(2016)湘0103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湖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屹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屹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955号原告:湖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758号和庄公寓内。法定代表人:余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屹宇,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物业公司)诉被告龙屹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和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屹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屹宇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8230.2元及滞纳金(合同约定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屹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8日,长沙市某小区业主即龙屹宇与原告签订《和庄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住宅房屋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缴纳2元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按照与龙屹宇签订的《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龙屹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龙屹宇身为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一直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龙屹宇房屋产权面积95.7平方米,欠缴物业费8230.2元及滞纳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龙屹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全部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批准从事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龙屹宇系长沙市某小区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5.7㎡。2009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龙屹宇(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自通知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的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绿化清洁等公有部分物业管理事物进行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甲方交纳;经营房屋由乙方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向甲方交纳。”协议书第十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季首7日前交清下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第十九条第8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水电费等欠费逾期应交3%��纳金,超过两个月,停止相关服务,一切损失由欠费方自负。”另查明,和庄公寓A1栋807房原登记用途为住宅,但该房实际用于小卖部经营,并已按经营房屋标准实际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2010年1月8日起至今一直向龙屹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龙屹宇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8230.2元,经原告催告,龙屹宇仍未交纳,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质,龙屹宇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龙屹宇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龙屹宇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230.2元(2元/月/平方米×95.7平���米×43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龙屹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第十九条第4款、第8款对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龙屹宇逾期付款,原告要求龙屹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日百分之三,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230.2元;二、被告龙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屹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扶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