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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岳临诉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临,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807号原告:陈岳临,男,汉族。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白云镇麻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沈侦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男,系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沈侦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岳临与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仙公司”)、沈侦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临、被告炭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被告沈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炭仙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本息共计25.6万元,并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沈侦君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沈侦君先后7次以企业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7张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有14个月未支付利息,共计25.6万元,本金分文未付。被告炭仙公司辩称,1、对被告公司的利息应只计算至受理破产之日2015年6月2日止;2、债务没有列入公司财务账户,没有进入银行流水,因此无法查实。被告沈侦君辩称,1、被告沈侦君经手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8月29日,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本金未付。2、被告沈侦君系炭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次都是因公司经营出现不良状况,资金周转困难而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进入公司财务账目核算,故应当由炭仙公司偿还借款。3、原告要求被告沈侦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7张借条,被告炭仙公司要求由被告沈侦君核实,而被告沈侦君对此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其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沈侦君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6月6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4月11日、2011年8月29日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7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处均只有沈侦君的签名。2、被告沈侦君提供的会计报表、编表说明、2015年4月30日止炭仙公司欠借款明细表、炭仙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均是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自己编的,本院认为,公司的会计报表、借款明细及固定资产明细,应当由该公司内部的会计机构编制,且只有公司会计机构才能确认公司的财务情况,而被告沈侦君提供的这些证据也均系被告炭仙公司申请破产前会计机构负责人徐巧霞制定,并盖有炭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私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炭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款明细表可知,本案借款20万元已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财务账目,可认定7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沈侦君先后7次向原告陈岳临共计借款20万元,均用于被告炭仙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2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若享有,那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多少;2、被告沈侦君对该笔债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没有被告炭仙公司的盖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的个人签名,即借款系被告沈侦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本院查明,该7笔借款是用于炭仙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炭仙公司应当对该7笔借款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沈侦君辩称已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行为,即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14个月利息5.6万元及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可知,原告是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支付剩余利息,对此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受理炭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沈侦君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侦君辩称其是作为被告炭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系职务行为,经查,被告沈侦君向原告出具的7张借条均只有沈侦君的个人签名,如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作为经手人借款,应当在借条上注明系经手人,并加盖公司公章,而被告沈侦君却是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沈侦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侦君与炭仙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岳临对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沈侦君对上述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岳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陈岳临负担700元,由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共同负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