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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庄某、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0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于2000年12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徐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佳兆业商场一楼屈臣氏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不备之时,徐某负责望风,庄某用左手从被害人张某某外套左侧兜内偷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其中300元二人共同使用,剩余赃款被庄某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徐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佳兆业商场一楼屈臣氏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不备之时,徐某负责望风,庄某用左手从被害人张某某外套左侧兜内偷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其中300元二人共同使用,剩余赃款被庄涛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庄某、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某、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所得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