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2883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与丁月红、黄海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丁月红,黄海军,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丁月红,黄海军,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丁月红,黄海军,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丁月红,黄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883号原告: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创新科技楼南区B2座常州国际商务中心406-3号。法定代表人:张智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月红,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黄海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月红、黄海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丁月红、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00956C2705D940CFB393),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常州市龙湖原山雅居5幢110号房,建筑面积436.09平方米,金额5250000元。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总房价的30.1%计1580000元,余款3670000元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当日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按照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九条约定,原告将在办理完合同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将被告已付房价扣除违约金及原告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各种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及手续费等)后的余额无息返还被告。后被告付款2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7日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庭审中辩称,签约时对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并未看过。当时原告销售的是现房,其销售的房屋存在渗水现象,故至今未能交付。现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原告将首付款返还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常州市龙湖原山雅居施工编号5幢110号房,建筑面积436.09平方米,金额5250000。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总房价的30.1%计1580000元(包括已付款款项100000元转为本期购房款),余款3670000元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当日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按照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或本补充协议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时,本合同和补充协议在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日即视为解除。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出卖人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完毕本合同解除及合同备案注销手续或该商品房返还过户手续。出卖人将在办理完毕合同注销手续且买受人已腾房(如已交房)后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扣除违约金及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如有)、出卖人为签订及解除本合同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如印花税、律师费及手续费)、及出卖人的其他损失等)后的余额(如有)无息返还买受人,如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不够扣除,出卖人享有继续追索的权利。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建设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房屋装修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按房款总价5%支付违约金。除房屋主体以外的质量问题,经出卖人对同一部位5次修理,不能修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按房款总价5%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9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又付款12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上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俞伯俊、陈琳为本案一审代理人。服务收费数额为110000元。同年7月11日,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面额为11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为诉讼事,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应给付首付款,负有先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因房屋存在渗水现象,原告未能在6月30日前修复,故未按约给付首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被告当日又与原告签约之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超过90日,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并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月红、黄海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丁月红、黄海军购房款220000元,被告丁月红、黄海军并协助原告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三、被告丁月红、黄海军支付原告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25000元;四、被告丁月红、黄海军支付原告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上述第二、三、四条,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29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