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孙德明,高微,全谢伟,王怀玉,马福元, 尹俊良,讷河监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马福元,高巍,尹俊良,王怀玉,全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明,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组织机构代码证:41405683-X。法定代表人郭庚军,该监狱监狱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元,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工会副主席,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巍,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俊良,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玉,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谢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孙德明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讷河监狱、马福元、高巍、尹俊良、王怀玉、全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宋艳华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孙德明所受到的伤害场所为原告的服刑的监狱即被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同时原告所诉的其他被告均为被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的干警,故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孙德明的起诉。孙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德明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因寻衅滋事服刑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服刑期间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多次关押小号,进行体罚殴打,共计19次,致上诉人右手手指粉碎性骨折、胸骨变形、右臂变形,左侧胯骨支出、两处小腿骨折。出狱后黑龙江省第三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妄想综合症,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德明主张在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服刑期间,被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干警即本案被上诉人马福元、高巍、尹俊良、王怀玉、全谢伟殴打,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侵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以民事案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