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钱其连与被执行人森小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其连,林小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459号申请执行人钱其连,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小霄,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钱其连与被执行人森小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林小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其连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76元,由被告林小霄负担。因被执行人林小霄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其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小霄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只有南京鸿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30%的股权,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冻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陶建荣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