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科与被告胡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科,胡玉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637号原告:冯永科,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被告:胡玉锋,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原告冯永科与被告胡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羊款5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2009年1月18日至诉讼之日的利息23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2只羊,共51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5000元,2008年农历11月7日经王占宁、杨含军、王宁全、梁栓子等人参与说和下,被告承诺在2009年农历1月18日给付原告剩余5000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胡玉锋辩称,被告欠原告5000元属实,但因原告不承担原、被告因其他事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与原告在购羊交易时欠原告51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钱款,2008年农历11月7日经他人协调,被告承诺在2009年农历1月18日给付原告剩余5000元,后因故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羊交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剩余钱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原、被告因其他事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胡玉锋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冯永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玉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罗九龙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