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闫兰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丙,武某,田某,尚某甲,尚某乙,张某乙,霍某,张某甲,闫某某,侯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丙,系受害人尚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系受害人尚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受害人尚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法定代理人田某,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五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受害人张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系受害人张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霍某,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闫某某,无业。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侯某某,系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肇事车实际车主。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系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6)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丙、武某、田某、尚某甲、尚某乙、张某乙、霍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霍某、田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任志光,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侯某某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22KM+950M处占道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尚某丁驾驶的超载机动车晋J×××××(晋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俊毅及其车上乘员张某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张某丁无责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丙、武某、田某、尚某甲、尚某乙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871501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65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霍某、张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侯某某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3元、交通住宿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93149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万元、拉运尸体费用及其他人工开支10750元)。被告人闫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辩称,该肇事车的司机承担的主要责任,所以民事赔偿也应划分主次责任,且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霍某、张某甲先行垫付了3万元,要求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负主要责任,民事赔偿也应分主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被告侯某某实际所有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22KM+950M处占道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尚某丁驾驶的超载机动车晋J×××××(晋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尚某丁及其车上乘员张某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张某丁无责任。以上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尚某丁的妻子,2016年5月12日4时40分许,尚某丁肇事死亡的事实。4、证人任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发生肇事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及致二人死亡的事实。6、尸体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尚某丁、张某丁肇事后当场死亡的事实。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张某丁无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丙、武某、田某、尚某甲、尚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孝义市中阳楼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尚某丙生于1950年8月2日,武某生于1953年6月30日,田某生于1985年8月8日,尚某甲生于2006年7月13日,尚某乙生于2010年10月25日,及被害人尚某丁父母有三子。2、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包,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霍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孝义市新义街道梁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乙生于1953年8月16日,霍某生于1983年12月1日,张某甲生于2005年8月10日,及被害人张某丁父亲去世,其父母有三个子女。2、证明一份,证明停尸、运尸花10750元。被告人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侯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丁家属垫付3万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八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孝义市中阳楼街道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孝义市新义街道梁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害人尚某丁及张某丁父母的子女人数。对于被告侯某某诉讼代理有提供的借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霍某、张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作出如下认定:对八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证据、及被告侯某某诉讼代理有提供的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晋K××××ד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5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该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该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晋K×××××挂2015年6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该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以上事实有三份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肇事致二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八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闫某某和附带民事被告民事赔偿的请求,因被告人闫某某此次交通肇事给八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故其合理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实际车主侯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包括: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丙、武某、田某、尚某甲、尚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元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34元【尚某丙18464元/年×[20年-(66岁-60岁)]÷3人=86165元;武某18464元/年×[20年-(66岁-63岁)]÷3人=104629元;尚某甲18464元/年×(18岁-10岁)÷2人=73856元;尚某乙18464元/年×(18岁-6岁)÷2人=11078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929893.5元的70%,计65092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霍某、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元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3元【张某乙18464元/年×[20年-(66岁-63岁)]÷3人=104629元;张某甲18464元/年×(18岁-11岁)÷2人=6462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723712.5元的70%,计5065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剩1047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八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丙、武某、田某、尚某甲、尚某乙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拉运尸体费用及其他人工开支属丧葬费,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丙、武某、田某、尚某甲、尚某乙损失人民币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丙、武某、田某、尚某甲、尚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595925元;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霍某、张某甲损失人民币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霍某、张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51599元。(被告侯某某垫付3万元,在执行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霍某、张某甲返还被告侯某某)三、驳回八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