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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莉荣与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荣,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安良,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莉荣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良、雷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王莉荣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邮寄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查处龙山道路工程项目中违法征收行为;2.依法追究违法征收行为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将违法查处结果及责任追究结果函告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该查处申请后将原告的申请转信访程序处理。2015年12月22日,原告就被告未对其《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了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查处龙山路道路工程项目中违法征收行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龙山路道路工程项目中违法征收行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作出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告知》,该《告知》载明:“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你提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后,交由陕西省信访局处理该问题,陕西省信访局根据你申请的内容,于2015年9月8日经宝鸡市信访局转交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处理,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于2015年9月9日对你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并已通知你本人。如果你对该答复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书面《告知》,后因原写地址不详、电话长期关机联系不到本人,退回寄件人,2016年1月18日被告变更收件地址后,将书面《告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件,依法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王莉荣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违法征收查处申请,在申请中明确其向被告申请的理由是被告具有领导征收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其有权向被告举报违法征收行为。但原告申请依法追究违法征收行为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将违法查处结果及责任追究结果函告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系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事项,不属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范畴。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已按《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转交有关信访部门进行处理,且已书面告知原告处理信访事宜的相关程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莉荣承担。上诉人王莉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处宝鸡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其查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查处职责属于信访事项无法律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信访条例》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陕7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2015年8月24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寄送《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龙山路工程中存在的违法征收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其收到申请书后,交由陕西省信访局处理。陕西省信访局根据具体情况,将反映问题转交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处理。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答复,已对所反映问题作出答复。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又就这一事项,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对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告知》书,于2016年1月8日将《告知》书寄送上诉人,因上诉人所留地址无人接收,且电话关机,特快专递被退回。随后,其与上诉人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并重新确认地址,于2016年1月18日将《告知》文书寄送上诉人。其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寄送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是上诉人向其反映土地征收中存在问题的行为,属于信访活动。其收到申请书后,进行审查后交由陕西省信访局处理将反映问题转交宝鸡市渭滨区信访局已经答复处理。在上诉人又就这一事项,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后。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告知》书并寄送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利用《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符合《信访条例》中对“信访”的规定,其认定为信访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出要求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出驳回被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提起行政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莉荣向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违法征收查处申请,在申请中明确其向被告申请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具有领导征收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其属于举报违法征收行为。王莉荣申请依法追究违法征收行为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违法查处结果及责任追究结果函告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系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事项,不属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范畴。王莉荣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已按《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转交有关信访部门进行处理,且已书面告知王莉荣处理信访事宜的相关程序,故王莉荣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