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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继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继川,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0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5年7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川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赵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继川来到南川区某某酒店旁,将被害人胡某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车内的一部0PP0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56元。2、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赵继川来到南川区某某酒楼旁,将被害人郑某停靠在公路边的皮卡车车内的1040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继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赵继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赵继川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继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继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继川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656元、郑某经济损失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