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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金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全,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二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王金全在本市五华区环城西路与大观路交叉口力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窃了其装在裤子包内的金立牌S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携赃潜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王金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金全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金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2、被告人供述;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陈述;4、到案经过;5、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等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金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山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