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贾有悌与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悌,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王敏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017号原告:贾有悌,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经营者:杨卫军,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敏妮(曾用名王颖),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有悌与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悌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于开庭之前撤回了对被告王敏妮的起诉,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有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给付我劳动报酬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3月至4月,我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欠我工资228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款条据一张。后我持欠款条据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因其为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负责人杨卫军的妻子王敏妮(曾用名名王颖)出具,且欠条为原件,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在户县工商局调取了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在户县档案馆调取了杨卫军与王敏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行政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故对本院调取的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和杨卫军与王敏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杨卫军与王敏妮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王敏妮曾用名为王颖。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在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为其工作,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280元,且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经营者杨卫军之妻王敏妮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载明:“今欠贾有悌2280元(贰仟贰佰捌拾元整),2015年年内结清,王颖2015、2、17日。”到期后,原告持条据多次向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索要劳动报酬未果,其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给付原告贾有悌劳动报酬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未到庭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280元。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完成工作后,该厂经营者杨卫军之妻王敏妮向原告出具条据,其足以确定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280元之事实,故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有悌劳动报酬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户县宏宇机械设备制造厂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