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中心医院与杨长林、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以及第三人何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中心医院,杨长林,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何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励,院长。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林,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良山村长湾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良山村长湾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良山村长湾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姣,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良山村长湾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钱,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月映村白衣村民组**号。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国军,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号*栋***室。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长林、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以及第三人何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陆菊香自2014年2月至7月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职工食堂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甲方)与第三人何国军(乙方)签订《长沙市中心医院食堂责任目标管理协议》,协议约定:1、食堂的房屋、厨具设施设备及其它配套设施等产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食堂应不以赢利为目的,要为职工、病友提供福利性就餐,甲方免收利润;3、承包者及食堂员工的工资、保险、资金福利均由乙方自理,乙方的正式职工晋升、保健、工龄、住房及评先表彰等待遇与在职职工同等;4、甲方提供乙方所聘员工的住宿场地,其人员安全、劳动保险等责任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协议期内全权负责食堂的经营管理工作,有权辞聘临时工,并负责乙方员工的管理工作;6、协议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7月26日陆菊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长林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陆菊香与长沙市中心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498号《裁决书》,裁决:杨长林的妻子陆菊香与长沙市中心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至死亡时)。长沙市中心医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第三人何国军是长沙市中心医院后勤部的职工。陆菊香与杨长林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为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陆菊香自2014年2月起至死亡前一直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职工食堂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接受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劳动管理,与长沙市中心医院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可认定长沙市中心医院与陆菊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争议的是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涉及工伤认定与赔偿等财产性利益,陆菊香的配偶杨长林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长沙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二、长沙市中心医院与陆菊香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中心医院负担。上诉人长沙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判决长沙市中心医院与陆菊香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认定陆菊香于2014年2月在承包长沙市中心医院食堂的个体经营户何国军处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4月何国军才承包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食堂,陆菊香不可能于2月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食堂工作,所以陆菊香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发包的食堂工作不属实,所以陆菊香与长沙市中心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食堂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由个体经营户何国军承包,承包期间,承包商独立建帐立户,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食堂工作人员的聘任、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安全、劳动保险等责任及相关费用均由承包者自行承担。因此,食堂所有工作人员与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承包人何国军承包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食堂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其与长沙市中心医院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其有权雇佣人员,其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其雇佣的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四、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菊香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食堂工作。五、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的范畴,鉴于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四人非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陆菊香与长沙市中心医院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长沙市中心医院的诉请。被上诉人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答辩称: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和长沙市中心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沙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第三人何国军同意上诉人长沙市中心医院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菊香和长沙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陆菊香自2014年2月起至死亡前一直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职工食堂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接受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劳动管理。第三人何国军是长沙市中心医院后勤部的职工。长沙市中心医院与何国军签订的《长沙市中心医院食堂责任目标管理协议》只是长沙市中心医院通过内部目标管理形式对职工食堂进行内部管理的模式,不改变长沙市中心医院与其职工食堂工作人员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长沙市中心医院与陆菊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故杨长林、杨洋、杨静、杨姣、杨三钱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中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