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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4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赵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488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北区12号。负责人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文革,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与被告赵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年东民(商)初字第08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文革给付人民币148132.54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赵文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赵文革名下车牌号为×××汽车一辆,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东民(商)初字第08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史文婷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