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6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青、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会青,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08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昊,该行王楼支行职员。被告:王会青,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张思友,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唐保平,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永康,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青、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青、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会青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649.92元(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张思艳(已死亡)、被告王会青在原告所属王楼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房屋建设,约定年利率为13.71%,并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思友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王会青累计偿还利息16225.15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会青、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未予答辩。被告王会青、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会青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王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会青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3.71%,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后,借款人未足额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会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所属的王楼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会青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王会青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会青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14649.9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王会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被告王会青、张思友、唐保平、王永康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璐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