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住扬州市邗江区。2016年4月14日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强及其辩护人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程强通过虚构其有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佳家如意园4幢601室低价安置房出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3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强通过虚构其有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路75号佳家北园11幢402室低价安置房出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1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程强的亲属代为退给被害人王某3、王某1各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3、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借条、扬州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取款单复印件、手机短信记录、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程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3、王某1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陈某、廖某、王某1、王某2、史某、方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强当庭提出,其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逃跑,应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程强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程强当庭还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所检举的事实并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程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程强在虚构事实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出具借条并提供真实的房产作为担保,获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情节不构成诈骗。经查,被告人程强通过虚构其有低价安置房出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1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出具给被害人王某1一张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其目的仍然是为了诈骗犯罪的得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0000元,责令被告人程强退还给被害人王玉琴、王俊各人民币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惠 琴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人民陪审员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