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佩林与吴江波、临安亚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林,吴江波,临安亚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475号原告:李佩林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波被告:临安亚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大王岭。法定代表人:吴忠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04室、501室、502室。负责人:虞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李佩林诉被告吴江波、临安亚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亚星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吴江波、被告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林诉称:2015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吴江波驾驶浙A×××××(临)号车在临安市锦北街道万马路西墅文体中心路段,与李佩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佩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江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佩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佩林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等进行住院以及门诊治疗,现伤势稳定,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江波、亚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40273.72元;2、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波辩称:吴江波系亚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亚星公司辩称:吴江波系亚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亚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一万五千多医疗费,该费用由亚星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临)号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共计9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按每天110元,时间按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反映,与鉴定意见书所表述的有所差异,按九级伤残计算过高,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辆损失认可800元。施救费认可80元,逾期取车的保管费1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临)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吴江波系亚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吴江波系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李佩林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6208.54元(不含亚星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0599.58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3700元,均有证据证明且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60日以及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60日以及每天141.7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85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38946.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佩林的损失应当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08.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637.58元,各项合计为237246.12元。剩余鉴定费1700元,根据吴江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吴江波系为亚星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费用应当由亚星公司赔偿。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佩林的各项损失237246.1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安亚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佩林的各项损失17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被告临安亚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