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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社区居委会、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军,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社区居委会,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南通市崇川区农村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210号原告钱海军,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山家园12幢。负责人吴国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雷,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亚栋,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施洋,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村工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施宏生,职务局长。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郊居委会)、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镇街办)、南通市崇川区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崇川农工局)民政行政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19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军诉称,原告钱海军2016年5月26日从被告崇川农工局获取《南通市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该表系三被告伪造,原告钱海军未签字,表中记载的原告钱海军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为27年4月,而实际年限为30年2月,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狼山派出所保管的《常住人口登记底册》载明原告钱海军1979年前曾用名钱建明,最迟1979年7月初中未毕业已到大队木工厂做木工。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并且违法,侵犯了原告钱海军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三被告作出的《南通市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申请表》;2.判令三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南郊居委会辩称,1.被告南郊居委会不认可原告钱海军主张的《南通市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中“钱海军”签字系伪造。被告南郊居委会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向原告钱海军发放了申请表,原告钱海军填写向被告南郊居委会提交。被告南郊居委会对原告钱海军的年限进行审核并公示,2012年2月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时,原告钱海军在《南郊社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放表》上签字,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年限认定完全认可。原告钱海军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达四年以上,起诉之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钱海军应当就签字系伪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钱海军1966年5月出生,至1982年5月年满16周岁,从1982年5月至2009年9月征地时,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为27年4月,被告南郊居委会核定原告钱海军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符合《南通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办法》规定的“缴费年限拆算:按照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最早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不得低于16周岁),每2年拆算为1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5年”的规定。3.被告南郊居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被告南郊居委会发放申请表并审核原告钱海军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是一项社会调查工作,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钱海军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2年2月原告钱海军在《南郊社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放表》上签字,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认可自己被核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告钱海军当时未提出异议,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达四年,原告钱海军2016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被告狼山街办辩称:1.原告钱海军主张《南通市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上的签字系伪造缺乏证据。2.原告钱海军主张其1979年7月已实际从事农业生产,至2009年9月征地时,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为30年2月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钱海军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被告崇川农工局辩称:1.原告钱海军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的《南通市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系2011年12月形成。根据该申请表,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川人社局)作出的《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并于2012年通过被告南郊居委会向原告钱海军发放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据此原告钱海军最晚于2012年2月知晓相关部门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审批行为。原告钱海军于2016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相关部门对原告钱海军农龄审核的意见合法。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地征初[2009]14号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2009年8月18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地征初[2009]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钱海军使用的南郊村的土地属于前述公告确定的被征收土地,原告钱海军属于被征地农民。根据《南通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办法》(通政发[2011]80号)第一条规定,最早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不得低于16周岁。所以相关部门确认原告钱海军的农龄为27年4月正确。3.被告崇川农工局并未在被诉申请表中签署任何审核意见,原告钱海军将被告崇川农工局列为被告错误。请求裁定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09年8月18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地征初[2009]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钱海军属于该公告确定的被征地范围内农户。被诉的编号为12030478号《南通市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原告钱海军)显示,本人2011年12月11日申请,填写的初中毕业时间为1982年5月。居(村)委员会意见和区农办意见一栏的内容为:该同志确定为被征地农民时间为2009年9月;已经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该同志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为27年4月。街道意见一栏中的内容为:已公示,无异议。被告南郊居委会、被告狼山街办、中共南通市崇川区农村工作办公室分别在相应栏目中加盖了公章。另查,2011年12月25日,崇川人社局在编号12030478《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上加盖公章,该审批表载明原告钱海军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为328月,按规定可以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为14年,一次性应缴纳养老保险费51552元,其中个人账户余额支付24132元。2012年2月,原告钱海军在《南郊社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放表》上签字,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钱海军诉崇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2015]港行初字第00130号),原告钱海军认为崇川人社局核定的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按规定可以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等内容错误,要求撤销《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并认定原告钱海军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年限和可以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为362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原告钱海军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三被告就原告钱海军的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的审查意见,是在崇川人社局作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之前的阶段性审查,三被告的审查意见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也即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属于不成熟的行为,对原告钱海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原告钱海军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