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生昌军与程超、曲仁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昌军,程超,曲仁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生昌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籍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前刘村***号,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超,男,1969年1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原籍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官庄村***号,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徐宝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仁祝,男,1977年10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迟晓东,蓬莱市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建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昌军诉被告程超、曲仁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昌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润之、被告程超及其委托代理徐宝强、被告曲仁祝的委托代理人迟晓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昌军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原告生昌军乘坐被告程超驾驶的鲁F×××××小型客车行驶至206国道与河润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王同鹏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曲仁祝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导致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伤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费用被告程超承担了6万余元。经查,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7854.99元、误工费31900.02元(5316.67元/30天*150天+5316.67)、护理费16861.67元(刘绪娥2710元/30*35天+生会会6000元/30*35天+出院后1人护理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35天+7天*1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14506元(31545元/年*20年*34%)、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338172.68元。其中(2015)蓬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453.04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633.30元;被告程超已给付60906.07元,还应赔偿48180.27元。以上共计241813.57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程超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乘坐副驾驶位置,没有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居住在廒上村,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我垫付医疗费60906.07元。被告曲仁祝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王同鹏驾驶车主为被告曲仁祝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沿河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与河润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被告程超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被告程超车辆的原告生昌军等五人受伤。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事故,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生昌军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五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0906.07元,由被告程超垫付;2015年2月3日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4457.91元;2015年12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五医院住院7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医疗费6135.92元。原告生昌军曾就先期医疗费诉至蓬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蓬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同鹏系曲仁祝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就已发生的60906.07元医疗费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生昌军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生昌军医疗费25453.0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程超、生昌军等五人受伤,除生昌军之外四人在该案中均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审理中,经原告生昌军申请,本院依法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二次住院用药的合理性及其他用药;原告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生昌军的腹部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5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3.第一次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第二次住院用药不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4.其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是治疗脑血管疾病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原告生昌军工作单位系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海岱程丽华机床加工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7.22元/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绪娥和儿子生会会护理,刘绪娥和生会会分别在龙口盛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口市龙口道恩中杰蔬菜店从事清洁工作和大货车司机工作,在生昌军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90.33元/天和2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五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及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工资表,(2015)蓬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同鹏驾驶被告曲仁祝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生昌军乘坐的被告程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生昌军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王同鹏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生昌军优先适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逾期没有年检,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没有提交其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且未办理年检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王同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超辩称原告生昌军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三次,第二次住院即其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昌军所居住的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属于城镇区划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工作单位属实,但对工资收入不认可,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人员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生昌军在四0五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本次休治期30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居住地及就医地点、次数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生昌军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程超和王同鹏的雇主被告曲仁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生昌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70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35天+7天*100元)、误工费26583元(177.22元/天*150天)、护理费13861.55元(刘绪娥90.33元/天*35天+生会会200元/天*35天+出院后1人护理100元/天*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00元*7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4506元(31545元/年*20年*34%)、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328892.54元。其中(2015)蓬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453.04元,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军误工费26583元、护理费13861.5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955.45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军医疗费570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45550.55元,共计206792.54元的50%即103396.27元,兑除其已赔偿25453.04元,余款为77943.23元;被告曲仁祝赔偿原告生昌军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50%即1050元;被告程超赔偿原告生昌军医疗费570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45550.5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208892.54元的50%即104446.27元,兑除其已垫付60906.07元,余款为人民币43540.20元。以上合计231483.43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昌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943.2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仁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生昌军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50%即10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超赔偿原告生昌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540.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生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生昌军承担567元,被告程超承担453元。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生昌军承担1520元,被告曲仁祝承担4041元,被告程超承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人民陪审员 尹新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