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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建湖县中医院、耿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红,建湖县中医院,耿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晴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曙光。上诉人张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中医院、耿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92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1.建湖县中医院系非企业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系将款项出借给建湖县中医院并由建湖县中医院出具借条,不存在涉及犯罪的问题;2.本案不符合必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本案系普通民间借贷,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问题;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建湖县中医院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担保人耿曙光并没有涉嫌任何的经济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与耿曙光的民间借贷案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建湖县中医院辩称,耿曙光系富建集团的副董事长,本案所涉借款款项已经从建湖县中医院账户转给了耿曙光,耿曙光作为富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目前正在取保候审中,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不涉及犯罪。一审裁定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耿曙光未作答辩。张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湖县中医院、耿曙光立即归还张晓红借款4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建湖县中医院、耿曙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晓红诉建湖县中医院、耿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因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之中。裁定:驳回张晓红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阜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函称,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或以下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局已对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说明了建湖县中医院与富建集团之间的关联联系,建议对原审法院受理的左静章诉建湖县中医院、耿曙光民间借贷纠纷案及类似案件依法驳回起诉,移送该局并案处理。被上诉人耿曙光作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嫌疑人,目前亦正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案涉借款纠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上诉人张晓红关于案涉借款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及被上诉人耿曙光并未涉嫌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