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立夫与韦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夫,韦文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766号原告黄立夫,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文捷,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黄立夫与被告韦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韦文捷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小艳和人民陪审员谢家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奕担任记录。原告黄立夫的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夫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以丰田牌小桥车(车牌号为桂L×××××)作为抵押物并交付,定于2014年8月2日前归还;2014年7月7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以宝马牌小桥车(车牌号为桂L×××××)作为抵押物并交付,定于2014年8月7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车辆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协议》各一份作为凭证,未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已刑满释放,上述抵押物曾被公安机关以涉案物品为由予以扣押。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1359.2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合计101359.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车辆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以车辆桂L×××××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000元;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以车辆桂L×××××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0000元;4-5、扣押清单2份,证明车辆桂L×××××、桂L×××××均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扣押;6、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文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欠条》,被告以丰田牌小桥车(车牌号为桂L×××××)作为抵押,定于2014年8月2日归还借款;同时,抵押车辆所有人邢子良及共有人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车辆抵押担保承诺书》。2014年7月7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以宝马牌小桥车(车牌号为桂L×××××)作为抵押,定于2014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被告亦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上述抵押车辆被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7月29日予以扣押。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付问题。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7767.12元(70000元×6%÷365天×67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23592.0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767.12元,共计77767.12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捷偿付原告黄立夫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7767.12元,共计77767.12元;二、驳回原告黄立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黄立夫负担542元,被告韦文捷负担24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海燕代理审判员 覃小艳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