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李细阳、袁恩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细阳,袁恩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527号原告: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住址:汝城县卢阳镇滨河东路新村商住楼。法定代表人:何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波,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细阳,男,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城县。被告:袁恩明,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李细阳、袁恩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细阳因故未到庭,被告袁恩明经本院公告(祥见2016年7月10日《人民法院报》G17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细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3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2、判决由被告袁恩明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细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同时由被告袁恩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袁恩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细阳转账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细阳、袁恩明未到庭、未应诉、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4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保证合同,3、银行转账单,4、借款凭证。5、本院对李细阳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原告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对李细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李细阳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恩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细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该借款本息等由袁恩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从汝城县农商行向被告李细阳转账借款500000元,李细阳同时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李细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细阳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细阳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袁恩明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逾期月利率2.16%的范围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细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汝城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袁恩明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李细阳、袁恩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宋智人民陪审员 罗志会人民陪审员 严瑞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