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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安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安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409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现住肃南县皇城镇。被告安某某,男,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皇城镇牧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本院给原告退还25元。审判员  杜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