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安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安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409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现住肃南县皇城镇。被告安某某,男,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皇城镇牧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本院给原告退还25元。审判员 杜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