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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心义、赵桂英等与张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义,赵桂英,张心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23号原告:张心义,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生,住项城市。原告:赵桂英,女,汉族,1958年12月15日生,住项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军,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张心义、赵桂英诉被告张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2016年4月1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义、赵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张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心义、赵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心军赔偿原告张心义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9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心军赔偿原告赵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44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14时,被告张心军因宅基地边的一排砖头和原告张心义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张心义把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了高额费用。项城市公安局作出项公(范)行罚决字(2016)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心军行政拘留十日,张心军的违法行为给二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进行赔偿,但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心军辩称,我不应当赔偿二原告,因为我没有打他们,他们还打我了。原告张心义、赵桂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心军殴打二原告,并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3、二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局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张心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周口中医院的两张票据我不认可,项城市中医院的九张票据,这个是事实,范集镇医院的两张票据有异议,那时候还没有发生纠纷,时间都是2016年1月30日的票据,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跟我没关系,我也不应赔偿,证据4有异议,这个上面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张心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范集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也打我了,我也受伤了。原告张心义、赵桂英对被告张心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是被告张心军自述的,跟本案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因无其他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4时,被告张心军因宅基地边的一排砖头和原告张心义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张心义把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心义经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小指裂伤;原告赵桂英经诊断为:头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赵桂英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7日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心义、赵桂英与被告张心军发生纠纷后,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项公(范)行罚决字(2016)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心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心军不服项城市公安局作出项公(范)行罚决字(2016)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范)行罚决字(2016)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权、是否应当承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张心义医疗费应为494元、原告赵桂英医疗费应为5658元,由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2016年1月30日张新义两张范集镇卫生院票据共计255.29元,早于纠纷之日前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3月9日项城市中医院一张票据及周口市中医院两张票据共计825.8元,因未提供转诊证明及相关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营养费:原告赵桂英住院天数为12天,以每天30元标准,原告请求营养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桂英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赵桂英请求护理期为12天,护理费为936元(28472元/年÷365×12天=9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张心军医疗费494元、赵桂英各项金额共计7314元。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且原告赵桂英已满55周岁,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自身在纠纷中受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受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心军赔偿原告张心义医疗费494元。应赔偿原告赵桂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心义医疗费494元;二、被告张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14元;三、驳回原告张心义、赵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张冬梅审 判 员 魏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邓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