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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217号原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表哥),男,住湖北省××组。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号。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恋爱,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万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婚生小孩罗万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湘乡市翻江镇武陵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安乡县公安局官垱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婚姻及小孩问题发生过矛盾的情况;5.(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安乡县官垱镇官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调取了雨公(平)决字【2015】第1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全部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2015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万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其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同时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院在此暂不作处理。婚生小孩以不改变其生活方式为宜,即婚生小孩罗万勇由原告罗某抚养为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小孩罗万勇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小孩罗万勇由原告罗某抚养,原告罗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黄某对婚生小孩罗万勇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