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鑫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鑫,又名董鑫、方岩鑫,小名阿鑫,男,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遮放镇国营遮放农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鑫犯盗窃枪支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代理检察员沙柏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鑫在遮放镇弄坎村委会邦瓦山上,以要用摩托车为由将其舅舅董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NFD3**)骗走,并��该摩托车典当后一直未赎回,经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4928元人民币。2、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金鑫与嫌疑人童路卖(在逃)在320国道遮放嘎中开发区路段边赵某经营的摩托车店,以购买摩托车为由,试骑店内的一辆全新黑色嘉陵牌125—8型二轮摩托车,试骑结束后返回到摩托车店,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6500元人民币。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金鑫在芒市遮放镇遮放至芒海公路边7公里路边“吕海山”半山腰刀某某(另处)的窝棚内,盗窃得一支自制“射钉枪”。4、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鑫在芒市遮放镇遮放农场嘎中分场四队张某某家自建棚屋外,将一辆红色万虎牌WH2002—5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云NCP7**)盗走。经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0574元人民币。5、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鑫在芒市三台山乡出冬瓜村委会早内村民小组石场赵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场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车牌云NB69**)盗走。经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00元人民币。6、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金鑫在芒市芒海镇户谷寨子边的工地遇到被害人邵某某,让被害人邵某某送他回家并给200元人民币的车费。21时许,被害人邵某某骑着黑色洛嘉牌LJ150—4型二轮摩托车(车牌云NT65**)带着被告人金鑫,到了遮芒公路五公里处的弄丽寨子一户人家,被告人金鑫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邵某某的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012元人民币。7、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芒市公安局三台山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前几天偷摩托车的那个人回来了,并将其之前放的射钉枪拿走了,请派出所出警抓人”,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前往三台山乡出冬瓜村委会早内村民小组石场附近对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金鑫实施抓捕。公安民警在三台山乡出冬瓜村委会早内村民小组石场附近村民范某某家果林基地生产用房内找到被告人金鑫,在公安民警先表明身份、屋内无人回应后,公安民警随即踢开房门,准备进行搜索时,被告人金鑫抗拒抓捕,使用之前盗窃的一支疑似自制“射钉枪”开枪射击,听到枪响后,公安民警迅速撤出该房间、在外围设伏伺机实施抓捕。后被告人金鑫趁公安民警意外受伤之机,持枪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金鑫所使用的疑似自制“射钉枪”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认为,被告人金鑫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鑫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鑫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四个罪名均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辩解,当晚是公安民警踢开门后先开枪,其才开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自愿表示认罪。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鑫在遮放镇弄坎村委会邦瓦山上,以要用摩托车为由将其舅舅董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NFD3**)骗走,并将该摩托车典当后一直未赎回,��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4928元人民币。2、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金鑫与嫌疑人童路卖(在逃)在320国道遮放嘎中开发区路段边赵某经营的摩托车店,以购买摩托车为由,试骑店内的一辆全新黑色嘉陵牌125—8型二轮摩托车,试骑结束后返回到摩托车店,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6500元人民币。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金鑫在芒市遮放镇遮放至芒海公路边7公里路边“吕海山”半山腰刀某某(另处)的窝棚内,盗窃得一支自制“射钉枪”。4、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鑫在芒市遮放镇遮放农场嘎中分场四队张某某家自建棚屋外,将一辆红色万虎牌WH2002—5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云NCP7**)盗走。经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0574元人民币。5、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金鑫���芒市三台山乡出冬瓜村委会早内村民小组石场赵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场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车牌云NB69**)盗走。经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00元人民币。6、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金鑫在芒市芒海镇户谷寨子边的工地遇到被害人邵某某,让被害人邵某某送他回家并给200元人民币的车费。21时许,被害人邵某某骑着黑色洛嘉牌LJ150—4型二轮摩托车(车牌云NT65**)带着被告人金鑫,到了遮芒公路五公里处的弄丽寨子一户人家,被告人金鑫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邵某某的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012元人民币。7、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芒市公安局三台山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前几天偷摩托车的那个人回来了,并将其之前放的射钉枪拿走了,请派出所出警抓人”,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前往三台山乡出冬瓜村委会早内村民小组石场附近对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金鑫实施抓捕。公安民警在三台山乡出冬瓜村委会早内村民小组石场附近村民范某某家果林基地生产用房内找到被告人金鑫,在公安民警先表时身份、屋内无人回应后,公安民警随即踢开房门,准备进行搜索时,被告人金鑫抗拒抓捕,使用之前盗窃的一支疑似自制“射钉枪”开枪射击,听到枪响后,公安民警迅速撤出该房间、在外围设伏伺机实施抓捕。后被告人金鑫趁公安民警意外受伤之机,持枪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金鑫所使用的疑似自制“射钉枪”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金鑫遗留在现场附近案发当日其所穿的衣服、证人邵宗某的摩托车及现场状况。2、��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吸毒人员管控动态详细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鑫的基本身份信息,其系吸毒人员,有前科。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鑫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5、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金鑫的时间、地点及过程。6、称量、提取笔录、称量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金鑫身上查获的4颗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4克;从被告人金鑫丢弃的蓝色外衣包里查获的8颗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8克;对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提取,对称量过程进行拍摄照片予以固定。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办案民警依法采集了被告人金鑫的血样并进行了登记。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的相关物证。9、证明1份,证实证人蔺某、林智某、霍癸某身份及死者邵兴某的身份信息。10、接受证据材料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接受相关物证、书证的情况。11、摩托车车辆信息3份,证实被告人金鑫盗窃的普通摩托车云NB69**、云NCP7**、云NT65**车辆的所有信息情况。12、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查获的一辆黑色洛嘉牌LJ150-4型,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返还邵宗某;将红色隆鑫牌LX150型,车牌号为云NB69**二轮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赵兴某。13、情况说明,证实(1)根据被告人金鑫的供述及证人的陈述,被告人金鑫供述其诈骗的对象“陈小明”,经核实,真实姓名为陈啸某,并对其制作了辨认笔录,询问笔录,系陈红某的儿子,陈红某现仍在监狱服刑。(2)办案民警多次前往遮放寻找“金旺冷”、“杨从起”、“童路卖”、但因“金旺冷”、“杨从起”系在册吸毒人员未找到。被告人金鑫供述的“金旺冷”的手机号码1375923****的实际所有人为缅甸人“童路卖”,故未能抓获。(3)受通话清单调取时间最长六个月的限制,故无法调取到赵兴某在本案案发时间段2015年11月前的通话清单。(4)本案所涉人员姚腊某、刀勒某、刀某药均已另案处理。14、被害人陈啸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畹町被被告人金鑫骗取摩托车的事实。15、被害人陈啸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经陈啸某在不同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骗走其摩托车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金鑫。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被告人金鑫共盗窃了二辆摩托车、诈骗得二辆摩托车,盗窃了一支射钉枪,并将盗窃和诈骗来的摩托车卖去缅甸或者典当,将获得的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金鑫骑着骗来的他人的摩托车,带着之前盗窃的射钉枪来到三台山乡砂场附近的板栗地旁的一户人家睡觉,当晚,警察来到被告人睡觉的地方,被告人金鑫使用射钉枪暴力抗拒警察的抓捕,后趁警察不备,逃离现场,并将射钉枪丢弃在现场附近的树林里。17、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侦查机关委托德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经委托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5辆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云NCP7**万虎牌WH2002H—5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74元;嘉陵牌125-8型摩���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云NB69**隆鑫牌LX150-7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云NFD3**豪爵牌110-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8元;云NT65**洛嘉牌LJ150-4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2元,总计人民币24214元。(2)经鉴定,涉案枪支“射钉枪”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侦查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金鑫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1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金鑫的尿液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系吸毒人员。1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金鑫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杨从某就是自己笔录中提到的杨从喜,自己曾经到过杨从喜家,其对自己所带的枪支非常熟悉;被告人辨认出姚腊某是给自己射钉枪子弹的三台山砂场的德昂族男子;其辨认出金旺某就是借过射钉枪给自己的男子。(2)证人赵兴某辨认出姚腊某就是砂场周边居住的德昂族“姚岩岗”。(3)邵宗某辨认出被告人金鑫就是2015年11月10日将其摩托车骗走的男子。(4)陈则某辨认出被告人金鑫就是到早内石场向其要衣服,要求住宿,并在石场放枪,驾驶黑色大摩托车背着长枪的男子。(5)黄正某辨认出被告人金鑫就是三台山派出所要抓的男子。(6)被害人张兴某辨认出被告人金鑫就是盗走其三轮摩托车的人。(7)证人刀某药指出5号枪支就是其以100元购买来的射钉枪;证人刀勒某指出6号枪支就是其跟刀某药借来使用的射钉枪。(8)被告人金鑫指出4号枪支就是那把我在遮放至芒海公路五公里处一村子旁山上的窝棚内偷来的射钉枪,案发后,我把该枪丢弃在现场附近的林子里。(10)赵兴某指出被告人金鑫就是偷走自己摩托车且拿着一把长约1米左右,枪身是黑色体制的,枪托是木头,枪把是木头做的射钉枪的男子。20、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让被告人金鑫脱去衣裤后,从其身上掉落一条状紫色物品,经检查,内放有四颗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21、搜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金鑫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到多颗灰黑色金属颗粒状物品,一颗金黄色射钉枪子弹。2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金鑫涉案的四个作案现场均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示意图,拍摄了照片,被告人金鑫对其实施的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23、证人谯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鑫有多次诈骗摩托车的行为,有嘎中赵某的摩托车、畹町混板乡陈洪某的摩托车、遮放贺焕有一家的三轮摩托车,方小某的摩托车、董春某的摩托车,共计五辆摩托车,董春某曾被被告人金鑫骗到瑞丽赎摩托车,但后来被告人金鑫又跑了。24、证人刀勒某(1)、刀勒某(2)、刀某都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刀勒某(1)以100元跟人购买得一支枪(该枪被拆成枪托和枪身两部分),后刀勒某(1)将这支枪组装好,刀某都跟刀勒某(1)借走了这支枪,摆放在位于遮放到芒海7公里处的“吕海山”上的窝棚里,后这支枪和15颗射钉枪子弹,10颗铅弹被人盗走了。25、证人梁德某、陶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证人陶安某听说老张家的摩托车不见了,因其儿子岩保某也不见了,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岩保某自己回来了,是被被告人金鑫带走的,岩保某说被告人金鑫在老张家偷了一辆黑色的大三轮摩托车。26、证人赵某茂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摩托车被盗的当天,还有一件我孙子的天蓝色、带连衣帽、胸前有拉链的外套也被盗,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我和我侄儿子黄正某在我家窝棚见到该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他说他把摩托车骑到芒海了,并将他之前放的一支射钉枪拿走,16时左右,我打电话报警,黄正某为派出所民警带路去找该名男子,后来听说该名男子躲在周家的窝棚内,他一直穿着我孙子的外套,之前该名男子还在我家窝棚做过一些铅弹。27、证人黄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一名2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的大摩托来到我舅赵兴某的窝棚,说把我大舅的摩托车弄坏了要抵给我大舅,我大舅不要,这名男子就把射钉枪拿走了,后来我们就报警,该名男子还折回来问给有子弹,我说没有,等到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我就带他们去找他,后来在板栗地的范在某家的窝棚内找到这名男子,我就跑到旁边去躲着,我听见民警踢门,看见这名男子朝派出所的民警开了一枪,接着我听见两声枪声,之后���看见一个身影往山里面跑了。28、证人陈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大摩托车,背着一支长枪,顺着大路往早内村方向驶去,之前有个住在山上的老人说赶街回去后发现他的摩托车被那个男子骑走了。29、证人霍癸某、林智某、蔺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芒市三台山派出所民警接警称,之前偷摩托车的一名男子现在骑着一辆摩托车回来了,拿了之前放的射钉枪又走了,在三台山派出所指导员的安排下,派出所五名人员出警,在报案人的带领下,来到山上的一个窝棚发现被告人金鑫,在实施抓捕过程中,该名男子抗拒抓捕的经过。30、证人姚腊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两次给被告人金鑫10发射钉枪子弹,第二次给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同时证实被告人金鑫曾经偷过赵国某的摩托车。31、证人邵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在芒海镇户古寨子边的工地边遇到被告人金鑫,其叫邵宗某送他一下,并给200元的车费,后证人将被告人金鑫送到遮芒公路五公里处的弄丽寨子的一户人家,被告人金鑫将邵宗某的一辆黑色洛嘉牌摩托车骗走了。32、被害人董春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金鑫将其所有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骗走,并抵押给瑞丽姐告花花寄售典当行,并骗走了他人的摩托车,曾看见金鑫拿着一支枪,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金鑫曾经回家来过,在我陪他去自首途中他又跑了。3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金鑫带着一个小姑娘到我开的摩托车店里,谎称要买一辆摩托车,后来将一辆黑色嘉陵125-8型二轮摩托车骑跑了。34、被害人张兴某的陈��,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金鑫带着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在我们住所处玩,2015年11月1日下午14时,发现停放在棚屋旁边的一辆万虎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不见了。35、被害人赵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木林坝板栗基地厨房旁边其儿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被盗,怀疑是一名姓董的男子偷走了。34、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鑫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金鑫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金鑫依法判处。被告人金鑫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鑫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枪支罪;被告人金鑫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鑫盗窃枪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其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金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鑫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鑫长期吸毒,为获取毒资而多次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在庭审中辩解是公安民警先开枪,其才开枪,此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金鑫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特别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盗窃枪支罪、盗窃罪、诈骗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盗窃罪、诈骗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鑫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及涉案款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利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