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立起、杨祥起等与昌黎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起,杨祥起,杨树起,杨小静,杨军起,孙秀英,昌黎县人民政府,杨占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行初21号原告:杨立起。原告:杨祥起。原告:杨树起。原告:杨小静。原告:杨军起。原告:孙秀英。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秦皇岛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黎县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赵青英,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广菊,该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杨占起。原告杨立起等六人诉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树起、杨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菊、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占起经过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杨洪贵与孙秀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杨祥起、次子杨树起、三子杨军起、四子杨占起、长女杨小静、五子杨立起,杨洪贵、杨占起、杨立起、杨祥起、杨树起、杨小静、杨军起作为乙方于2010年9月3日与河北途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2元号昌黎县老旧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安置给乙方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529.28平方米。2011年11月16日杨洪贵去世,2013年5月甲方实际交付乙方返迁房屋557.31平方米,坐落地址更名为昌黎县喝阳大街源影寺路东星耀东方广沿-H16号,该地段房屋一直未办理确权手续。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前去昌黎县行政审批中心咨询何时才能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时,才得知昌黎县喝阳大街源影寺路东星耀东方广沿-H16号返迁房已经在2015年就登记在了刘彦华名下,经原告方追问才得知该房屋于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上述房屋确权给了第三人杨占起名下,产权登记证号:秦昌房字××号,之后第三人转让给了刘彦华。原告认为:杨洪贵、杨占起、杨立起、杨祥起、杨树起、杨小静、杨军起作为乙方于2010年9月3日与河北途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0号昌黎县老旧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拆迁协议需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告作为房屋确权登记机构应履行合理的审慎职责,但因被告未尽合理的审慎职责,导致上述房屋过户给了刘彦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将上述房屋登记给第三人杨占起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具备原告资格,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昌黎县老片区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复印件,日期2010.9.3,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被拆迁人明确写明杨洪贵等人。证据2,昌黎镇一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洪贵于2011.11.16日去世,孙秀英与杨洪贵夫妻关系,其他原告为子女。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事实,且房产登记档案中的安置协议书是原件,与该协议书明显不符。从立案至今,举证期限早已经届满,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原件,且该协议原件是否存在尚不确定,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2证明亲属杨洪贵的死亡时间应该由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确定死亡事实和时间,仅凭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亲属子女关系证明,被告不了解情况,需要由第三人核实,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对出具证明单位不具备证明资格。对原告证据证明其属于适格主体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应该按照共有或者继承而产生权利的话,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确认共有或继承取得诉争房屋权利,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两份证据不能替代民事判决。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昌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昌黎县老旧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及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洪贵与孙秀英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六个子女,分别是杨祥起、杨树起、杨军起、杨占起、杨小静、杨立起。2010年9月3日,第三人杨占起作为乙方与河北途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122号《昌黎县老旧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应安置给乙方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529.28平方米。2010年12月27日该项目公司由河北途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为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杨洪贵去世。2013年5月甲方按照协议实际交付乙方返迁房屋557.31平方米,坐落地址更名为昌黎县喝阳大街源影寺路东星耀东方广沿-H16号。2015年第三人杨占起提交安置协议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将上述房屋从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于第三人杨占起名下,之后第三人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他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首先,本案诉讼登记的房屋最初登记在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登记在原告或杨洪贵名下。其次,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是依据河北途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占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22号《昌黎县老旧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杨占起名下的,而该协议中的当事方并没有原告或杨洪贵。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诉讼登记房屋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立起等六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