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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文与王耀天,杨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王耀天,杨良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07号原告肖文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被告王耀天被告杨良宝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2,00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王耀天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材料款332000元”。原告称,2013年初至2014年底间,被告杨良宝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律社区四区六巷修建一栋13层的房子,用于自住和出租,委托王耀天包工包料帮其承建,修建房屋期间,王耀天向原告购买水泥和沙石,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2、原告认为,被告杨良宝为房屋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属受益人身份,且杨良宝在选任王耀天作为承建房屋受托人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应与王耀天共同承担材料款的清偿责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耀天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32,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耀天支付3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良宝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杨良宝支付材料款3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文材料款332,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王耀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