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流市六靖镇龙湾村塘边组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六靖镇龙湾村塘边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033号原告:北流市六靖镇龙湾村塘边组。法定代表人:顾家奎,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流市六靖镇龙湾村塘边组与被告顾振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流市六靖镇龙湾村塘边组的法定代表人顾家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顾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顾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流市××镇××村塘边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并退还原告位于六××镇××村塘边组水江陂垌曲田0.63亩集体土地(四邻界址:东以顾家明承包田为界;南以何佰海承包田为界;西以邓伟林承包田为界;北以村级道路为界)。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振周是六靖镇龙湾村垭垌组人,与原告的“五保户”顾振声是同族兄弟。2002年4月左右,被告便出资帮助顾振声对其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房屋建成后,被告全家便在从龙湾村垭垌组搬到龙湾村塘边组顾振声家居住至今。被告全家除了耕种其所在的垭垌组的承包责任田外,同时代耕本组顾振声所承包的本案争议的水江陂垌曲田0.63亩土地。2005年顾振声去世后,被告一家仍旧居住在顾振声的家中,并继续代耕本案争议的土地。2015年春节期间,顾振屏户要求被告退回换耕土地而引发纠纷。同年9月,被告之子顾豫以顾振声养子的身份,起诉原告组员茹瑞芳、顾大志、顾家杏、顾家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撤诉。撤诉后,被告将争议地用竹子围起来,原告的村民不同意,并进行干涉。2016年2月1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组织人员,企图通过暴力的手段强行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方二十名村民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制止。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共有,被告作为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侵占原告财产,其行为违法,构成侵权。经原告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已决定收回顾振声承包的本案诉争责任田,并取消被被告顾振周辩称,1、原告提出的是侵权之诉,本案案由属侵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本案争议地是2000年6月30日顾振声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并非是原告所称的顾振声与顾振屏互换所来;3、被告及其儿子顾豫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儿子顾豫20**年农历3月在被告的代理下和顾振声签订《继贴》,约定因顾振声没有子女,被告儿子顾豫过继为顾振声的养子。《继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当地习俗,是合法有效的。《继贴》签订后,被告代顾豫履行了对顾振声的赡养、照顾义务,顾振声生前和顾豫、被告共同居住和生活,是一家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同一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经营,被告和顾豫都是争议地的合法经营者。且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继贴》也可视为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和顾豫在承包期内同样可以流转的方式取得到争议地的承包权;4、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权利。被告并没有耕种争议地,现在争议地还处在丢荒状态。原告称被告侵占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内容没有参会人签名,且与原告申请的出庭的证人黄某的证言相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对,且与诉争的事实没有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书面证人证言因部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照片、视频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申请的到庭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提供的会对被告提供的《继贴》,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日子单、土地房产所有权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与原、被告关于诉争地原由顾振声承包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农业税完税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龙湾村委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自留山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与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照片与现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书与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照片与现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顾振周是北流市六靖镇龙湾村垭垌组村民。顾振声生前是原告六××镇××村塘边组的组员,属于“五保户”。2000年6月30日,顾振声和原告签订合同,承包到了本案诉争的位于北流市××镇××村塘边组水江陂垌曲田0.63亩责任田(四至界址:东以顾风海承包田为界;南以何佰海承包田为界;西以邓伟林承包田为界;北为村级道路)。2001年农历3月,被告儿子顾豫在被告的代理下和顾振声签订《继贴》,约定因顾振声没有子女,被告儿子顾豫过继为顾振声的养子。《继贴》签订后,被告在顾振声所在的宅基地建设新房屋后,被告及其儿子顾豫搬到该房屋与顾振声共同生活,并耕种本案诉争土地。2005年6月顾振声去世后,被告一家仍居住在顾振声的家中,继续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2015年9月,被告之子顾豫因本案争议土地,曾起诉原告组员茹瑞芳、顾大志、顾家杏、顾家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撤诉。撤诉后,被告继续经营管理本案诉争土地,因原告塘边组的村民干涉,双方引发纠纷。2016年5月4日,原另查明,顾振声生前未与顾豫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顾振声作为承包方生前与发包方即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顾振声属于五保户,家庭成员只有一人,其本人死亡后,已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承受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顾振声的家庭消亡后,原告与顾振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土地进行再处分的权利。被告不属于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继续承包经营本案诉争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经营管理原告享有处分权的上述土地,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权利,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因其儿子顾豫与顾振声签订《继贴》,其儿子顾豫已是顾振声养子,其本人及其儿子顾豫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顾振声生前虽与顾豫按民间习俗签订了《继贴》,但未根据法律规定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顾振声与顾豫之间并不能成立养父与养子的亲属关系。被告及其儿子并不属于顾振声户的家庭成员,且作为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继贴》亦可视为土地流转协议,从《继贴》记载的内容来看,继贴没有明确流转土地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流转期限、流转方式等主要条款,原告主张《继贴》属于土地流转协议,其已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振周应停止侵害原告六靖镇龙湾村塘边组位于六靖镇龙湾村塘边组水江陂垌曲田0.63亩水田,并交还上述土地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振周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