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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立辉与王志永、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辉,王志永,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公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1248号原告:张立辉。被告:王志永。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地址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镇土地局家属楼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地址大连市中山路世纪街报社对面。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公现。委托代理人:赵学安。委托代理人:巴凤看,系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师。原告张立辉诉被告王志永、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公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张立辉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立辉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立辉撤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张立辉负担。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