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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XX莲诉张坤坤、杨某、张军安、寇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莲,张坤坤,杨某1,杨某2,寇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266号原告:XX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原告之子),住陕西省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姣,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坤。被告:杨某1。法定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父),男,住陕西省淳化县。被告:杨某2。被告:寇玉霞。原告XX莲与被告张坤坤、杨某1、杨某2、寇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李天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坤、杨某1、寇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按缺席处理。被告杨某2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4.49元、误工费2798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2元、过肩肘费用1800元、交通及伙食费用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8976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杨某1驾驶被告张坤坤所有的悬挂厂内陕A15**号电动观光车沿西安市鱼化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外事学院北门附近时,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XX莲撞伤。后经西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C]第01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莲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经120送往陕西冶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0日,原告进行了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两天门诊换药一次,12-14天拆线;3.继续支具外固定4-6周,复查左肩X线片;4.避免左上肢负重,不适随诊。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某1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坤坤由于疲劳,将驾驶证交于杨某1,让杨某1帮助其驾驶车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车主张坤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1��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坤坤、杨某1、寇玉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西公交认字[2016C]第01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XX莲2016年1月14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3124.49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伙食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XX莲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伙食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伙食支出以及交���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该两项费用确会产生,故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XX莲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坤坤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属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出庭导致无法查清肇事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坤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杨某1作为侵权人,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1承担,但杨某1系未成年人,其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某2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3124.49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71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标准计算6951.2元,本院予以支持;7.过肩肘费用,该项费用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1800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及伙食费用,该项费用实为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前项处理,故此处不再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24.49元,被告杨某1与被告张坤坤应连带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26424.49元,由被告杨某1承担;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451.2元,应由被告杨某1、张坤坤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坤、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451.2元;二、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莲��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24.49元;三、驳回原告XX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