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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全生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点公司、被告任恒业、被告高东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生,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恒业,高东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1549号原告:孙全生,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5号恒华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文,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恒业,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高东方,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孙全生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点公司、被告任恒业、被告高东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孙全生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全生撤诉。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孙全生负担。审 判 长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