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邵俊翰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翰,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908号原告:邵俊翰,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333号12层1201室、15层1501至1506室。负责人:杨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狮桥街2号。负责人:余水华,副总经理。原告邵俊翰与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衢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翰、被告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银人寿衢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俊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农银团体重大疾病保险费100000元,农银社会医疗企业补充团体医疗保险费12574.55元,共计1125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农银人寿衢州支公司的员工。入职前原告因体检指标偏离住院治疗,治疗后经体检合格后入职。农银人寿衢州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作为员工福利。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凭证,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农银社会医疗企业补充团体医疗保险等。2015年10月6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左侧甲状腺肿物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花费医疗费12574.55元。原告出院后,向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进行理赔,××投保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其入职前进行了体检和住院治疗,农银人寿衢州支公司对其身体状况应当知情,鉴于两被告之间的层级管理关系,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对此亦应当知情;在投保过程中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询问,签订合同过程中,亦未作相应说明;原告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其对原告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不知情,原告在员工履历表上健康状况××,原告在2014年期间在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购买两份个人保险,××、××高血压的病史。2.对于诉争保险的内容,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每年会通过邮件告知、早会宣导等形式组织理赔工作;原告在公司职务为“讲师岗”,教授险种知识,对投保前提和保险条款应当知情。故原告未如实告知,影响了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的承保决定,其拒绝赔付理由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农���人寿衢州支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拒绝理赔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邵俊翰系农银人寿衢州支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12月17日入职,入职后曾担任讲师一职,在员工履历表上健康状况××。入职前在2013年11月25日的体检中部分指标偏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高血压,出院后再次体检后入职。工作期间农银人寿衢州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作为员工福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农银社会医疗企业补充团体医疗保险等;投保时由农银人寿衢州支公司将名单直接上报给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农银���寿浙江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凭证;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7日自行向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在两份保险中原告在病史一栏均填写“否”。2015年10月6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左侧甲状腺肿物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花费医疗费12574.55元。原告出院后,向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理赔,××、××高血压的病史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保险合同的签订,系被告公司的一项员工福利,投保时由公司直接上报,无需原告报名及填写投保书,亦无证据证明在投保前对原告进行过询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故农银人��浙江分公司拒绝赔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保险金的计算,原告对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主张的计费方式无异议,本院按被告的主张确认农银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为100000元,农银社会医疗企业补充团体医疗保险金为2592.79元。因本案保险凭证及理赔决定通知书均由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出具,故本案保险人应当为农银人寿浙江分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俊翰保险金102592.79元;二、驳回邵俊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