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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钦郑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钦郑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钦郑甲,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钦郑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钦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钦郑甲吸毒成瘾,为筹毒资,于2016年4月4日凌晨4时许,到本市碣石镇泰安大街150号罗少创罗某乙经营的“诗书区电动工具维修部”地方,乘周围无人之机,破门进入维修部内,窃取电锯、电锤各3部,电钻8部、磨机10部、雕刻机、沙步机、水割机各1部、钉头机2部,及割片、磨片、刨光片、碳刷、钻头、漆包线等物品一批,赃物价值人民币9282元。窃后,被告人郑钦郑甲将赃物搬到维修部隔壁的王家祠堂内,分装在8个米袋里。尔后,被告人郑钦郑甲用摩托车先后二次将其中5袋装有赃物的米袋载到其位于碣石镇双宫庙仔的住处藏放。当被告人郑钦郑甲第三次来到王家祠堂,要将赃物载走时,发现周围有人,便将赃物弃于祠堂。被告人郑钦郑甲将部分赃物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多元,被其购买毒品挥霍光。案发后,公安机��从被告人郑钦郑甲住处缴获角向磨光机1部、手电钻2部,在王家祠堂缴获被告人郑钦郑甲弃于现场的角向磨光机1部、两用电锤2部、电磨1部及电源线等物品一批。缴获的赃物已归还失主罗少创罗某乙。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钦郑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破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钦郑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因无钱吸毒才去偷的。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钦郑甲为筹集毒资,窜到本市碣石镇泰安大街150号罗少创罗某乙经营的“诗书区电动工具维修部”伺机作案。被告人郑钦郑甲发现周围无人之机,便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维修部��,将维修部里的电锯、电锤、电钻、角磨机、雕刻机、钉头机及割片、磨片等物品分装在8个米袋里后,被告人郑钦郑甲因听周围有动静便先行离开。当天约6时许,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返回“诗书区电动工具维修部”先后二次将其中5袋赃物窃走运回其位于碣石镇双宫庙仔的住处藏放,当被告人郑钦郑甲再次返回现场将装好的赃物搬到维修部隔壁的王家祠堂内准备窃走时,发现周围有人,被告人郑钦郑甲便丢下赃物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郑钦郑甲将窃取的部分赃物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其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家祠堂查获被告人郑钦郑甲弃于现场的角向磨光机1部、两用电锤2部、电磨1部及电源线等物品一批。201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钦郑甲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郑钦郑甲住处查获角向磨光机1部、手电钻2部。查获的赃物已归还失主罗少创罗某乙。经鉴定:被盗的角磨机、电钻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2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4日9时22分许,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报称,碣石镇泰安大街150号发生盗窃,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9日,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九中队在本市碣石镇水朝区泊厝池一住宅内将被告人郑钦郑甲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4日12时6分,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对位于本市碣石镇太安大街150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屋分上堂、下堂及下堂西侧西屋及其东侧的东屋,失窃地点为东屋诗书区电动工具维修部。进入下堂大门,离大门1.5米远处东侧墙体地面上见一黑色购物袋,袋内装有一批电缆,下堂西侧堆放有杂物,在杂物北侧见一白色编织袋,袋内装有一批电磨工具盒,其中在万达模具电磨盒上采用粉末/胶带纸法提取指纹4枚;下堂东侧放有一排座椅;在座椅旁地面上见一黄色编织袋,袋内装有一批电缆线,在黄色编织袋口采用剪刀剪取方法提取到部分黄色编织袋。在东屋外北墙下方见一瓷砖,在瓷砖表面采用粉末/胶带纸法提取到指纹1枚。东屋北门外地面上见1个黑色塑料袋、1个红色塑料袋、1个白色编织袋和1条红色扁绳索,现场采用直接提取方法提取上述物品。东屋北门呈开启状态,进入东屋进行勘查,门外板锁下方见一鞋底纹并采用照相方法提取;室内洞锁墙体损坏,在东屋东北位见一黄色皮垫座椅,座椅上见一长方体墙体连锁体锁扣部���,经比对符合上述门洞锁损坏的墙体一部分;在东屋东侧见两个架子,其西侧有两张桌子及三个架体,均放置有电动工具及零配件,余无特殊。制作现场图3张,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提取登记。4.陆丰市公安局(2016)0003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9日22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九中队对被告人郑钦郑甲位于本市碣石镇双宫庙仔的住处进行搜查,在郑钦郑甲住处左侧厨房楼梯脚搜出手电钻1部,客厅后房间睡床上搜出角向磨光机1部、地板搜出手电钻1部。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拍照,并予以扣押。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6)04005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检验结果:⑴编织袋袋口及绑绳1个,固态,编号为A201604005001;⑵黑色塑料袋子1个,固态,编号为A201604005002;⑶编织绑带1个,固态,编号为A201604005003。⑴至⑶号检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6.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53号《关于被盗窃角磨机、电钻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结果:被盗窃角磨机、电钻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82元。7.《揭阳市四达五金机电商场销售清单》2页、《汕头市广利电动工具调拨单》1页和《BaiLiGao弘亚电器有限公司(永利电动工具)出货单》1页,证实:失主罗少创罗某乙在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向揭阳市四达五金机电商场、汕头市广利电动工具、BaiLiGao弘亚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圣德里电圆锯、东成角磨机及配件等货物的明细情况。8.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郑钦郑甲的尿检呈阳性。9.失主罗少创罗某乙的报案陈述:2016年4月4日7时左右,卢某���祠堂里面浇花时,发现我维修部的后门被人为打开,她就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我。我马上赶到我维修部,我从维修部隔壁的门进入祠堂,看到通道处摆放着三个袋子,里面都装着我维修部的物品。于是我到维修店后门,发现后门已经被打开。我进入维修部里面,发现我摆放在架子上销售的电动工具及维修配件都被搬空,只剩下一些客户在我部维修的旧电动工具。经清查,被盗的电动工具有:启洋100B角磨机1部(价值213元),启洋710B角磨机1部(价值140元),启洋100A角磨机1部(价值172元),启洋9cm电圆锯1部(价值650元),易剑100-3角磨机1部(价值120元),东成180角磨机1部(价值350元),东成04-100A角磨机1部(价值100元),东成FF-100A523角磨机1部(价值150元),FF-110切割机1部(价值160元),FF-1104510平板砂光机1部(价值120元),FF02-6修边机1部(价值160元),FF02-25电磨机1部(价值150元),万达角磨机3部(每部价值180元),圣德里电圆锯1部(价值160元),圣德里磨光机1部(价值100元),东成10cm电钻2部(每部120元),东成13cm(价值130元),坚信充电钻1部(旧的,价值300元),万能表1个(价值100元),三欧10cm自索钻头60个(每个12元),三欧13cm自索钻头4个(每个15元),三欧10cm钻头10个(每个10元),东成44碳刷80付(每付5元),东成100碳刷50付(每付2元),包装碳刷800付(每付1.2元),金田锯片9寸10片(每片32元),金田锯片7寸15片(每片20元),飞雁割片大号20片(每片35元),抛光片500片(每片2元),中启转子30个(每个20元),钻尾80支(每支5元),漆包铜线50斤(每斤30元),黑金刚螺丝刀咀40支(每支2.5元)。另外没有被偷走的三代东西内有:万达26cm两用电锤1部(价值280元),圣德牌26cm两用电锤1部(价值250元),东成���光机1部(价值100元),万达电磨1部(价值120元),割片小号60片(每片15元),新电源线70条(每条6元),一袋废电线约重60斤(价值100元)。还有一些物品记不起来。被盗的财物总价值约15000元,按零售价值约人民币20000多元。被盗的物品一部分进货单据我还有保留。10.证人卢某的证言:2016年4月4日6点多钟,我起身后出来门口,发现对面我家的祖祠门(与罗少创罗某乙的电动工具维修部相隔)已被人开着。由于该祖祠的门锁只有我家才有。于是我过去看,发现在入祖祠的通道遗留了三袋东西,里面装着电线及电机等东西,我再到罗少创罗某乙的电动工具维修部的后门一看,发现后门已被人打开。我便打电话告诉罗少创罗某乙他的维修部被盗一事。至于被盗的价值我不知道。11.被告人郑钦郑甲的供述:2016年4月4日(清明节)那天凌晨4时许,���从南城市场附近出来,沿泰安大街直行,在育才小学右侧有一间在建的楼房,我想进去楼房内找一些值钱的工具偷去变卖。在里面没有找到任何东西。于是我从在建的楼房爬过右侧一间房子的阳台,翻进一楼板,从楼梯下来,有一祠堂空地(我知道祠堂门口一间房子是一间电机维修店)。我看到祠堂里面没人,在祠堂空地找了一根木棍子将电机店后门的链锁从门房撬开,然后推门进去,在电机店内将里面的电机及电线等物品搬到祠堂空地通道,后来我在祠堂找了几个米袋,将电机、电线等物品都装进袋子,总共装了八袋。在我装好袋子后,听到隔壁有人在喊,于是我害怕,从电机店隔壁的门离开现场。约6时左右,我来到南城市场附近王建王某家,刚好王建王某家有朋友在,我向王建王某朋友“阿乐”借了摩托车。从王建王某家出来,我先回家拿药,随后来到泰安���街电机维修店准备将刚才所偷的装进袋子的电机运回家,刚到达现场时,隔壁门口有人在,我不敢进去,直行逗了几分钟,我重新折回到电机店附近,见电机店周围没人,在电机店右侧附近停车,行路从电机店隔壁的门进入,在电机店相连的祠堂通道门进入,先后三次搬出3袋东西放在摩托车上,我驾驶摩托车沿泰安大街往东门头的方向离开,经过半边街、北关、邮政局门口、双莲池市场门口、北城影院门口、玄武路、玄武山大酒店门口、龙泉新村门口、进入双宫庙仔回到我家,约20分钟后,我重新出来,到泰安大街电机店,第二次从电机店隔壁门进入,先后二次搬东西出来。从到泰安大街往清平门的方向,经南城市场、祖师公门口、白花路、玄武路、进入龙泉新村,到达双宫庙仔回我的家。由于还有几袋东西我还没有带走,我又返回电机店周围,准备将没有带走��几袋东西运走,这时门口有人在,我在附近多次经过,见门口的人都没有离开,知道无法动手,于是才离开现场,事后我将摩托车开到王建王某家还给其朋友。我从电机店偷了5部磨机、3部电钻机及一些旧电线。电钻及磨机的长度都约20多CM﹡10多CM。其中磨机有四部是全新,用盒子包装,另外一部是旧的。电钻新的有二部,旧的一部(新的用盒子包装)。另外还有我在电机店所收的东西装成三袋在里面没有被我偷走,具体是什么我说不清楚。后来,我将物品盗回家,经清点有磨机7部、电钻5部,铜线球5个及一部分旧电线。另外,我还在电机店内的抽屉拿了现金人民币月65元,其中有10元面额2张,5元面额9张。磨机6部新的,都是与我家搜出的磨机同一牌子,另1部旧的,我说不出型号;电钻4部新的及1部旧的,型号说不出来。除在我家中搜出的1部磨机及2部电钻,其余的9部电钻及磨机,还有5个铜线球被我卖往湖东镇曲清村一个外号叫“大头”的男子,9部电器卖得人民币500元,5个铜线球卖得人民币100元,另外旧电线被我融化后,将铜线卖给菜园坑的一间废品收购店,卖得人民币30多元。我将9部电器卖给“大头”,得款人民币600元,其中向“大头”买了“白粉”400元,剩余200元也是被我吸毒花费了。作案时我穿一件黑色带有帽子的外套,穿一条乌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黑色、鞋带是白色的运动鞋,头戴一顶红色帽子。被告人郑钦郑甲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后,并对沿途经过的太阳大街格力空调铺、玄武路北城附近、玄武山大酒店、新馨休闲中心前面及被告人住宅附近等视频监控截图进行辨认,指认截图里面驾驶摩托车运载赃物的人就是被告人郑钦郑甲本人。1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郑钦郑甲的出生时间为1975年8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钦郑甲为筹集毒资,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室盗窃,经查,该维修部并非用于个人生活的住所,故公诉机关的该点认定与法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理。被告人郑钦郑甲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一次、数额较大;2、为吸毒而盗窃;3、坦白交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钦郑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