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邓邦青犯盗窃罪;许美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青,许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邦青,男,1981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许美平,男,1981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邦青犯盗窃罪、许美平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邦青、许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邓邦青与许美平一同驾车到德昌县城做生意。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邓邦青在德昌县德州镇蔑市街,趁被害人古某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从古某某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盗走棕色男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800元、银行卡6张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随后,被告人邓邦青与许美平驾车返回冕宁县,许美平在得知邓邦青所盗款物后,即以举报相威胁,索取邓邦青现金4300元。后二被告人将除现金和手提包以外的其他被窃物品,丢弃于冕宁县乾冕公路观音岩大桥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8260元及男士手提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邓邦青的亲属在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邦青、许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犯罪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邦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美平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除部分款物被追回外,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邦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美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