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4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某,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被告王某某,男,60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西路3627号。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管驾校)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交管驾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王某某驾驶吉E15**学号货车,从二零六方向沿滨江西路往江南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附近时,由于王某某观察瞭望不够未避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将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吉E15**学号货车所有人为交管驾校,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475.7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数额由1,095,475.73元变更为946,475.73元。被告交管驾校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驾校名下,但在2010年11月25日已经将该车出售给本案被告王某某,且已经实际交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驾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已经残疾赔偿金等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对驾校的告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本案肇事车辆吉E15**学在答辩人处担保交强险,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王某某,通化市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共同申请,已于2015年2月15日履行完1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终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王某某驾驶吉E15**学号货车,从二零六方向沿滨江西路往江南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通化市滨江西路滨江小区附近时,由于王某某观察瞭望不够未避让人行横道的行人,将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7天,花销医疗费49,428.57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好转出院,诊断休息11个月。2014年3月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徐某某头部外伤情况已构成六级伤残;徐某某右肩关节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徐某某康复护理人员人数应以一人为宜。2014年4月8日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徐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Ⅳ级。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天*50元/天=8,350.00元。原告误工1年2个月零16天,其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31,513.00元/年+2,626.08元/月*2月+120.74元/天*16=38,697.00元。原告Ⅰ级护理24天,Ⅱ级护理143天,由非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120.74元/天*24天*2+120.74元/天*143天=23,061.34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0,208.04*20年(70%+6%+1%)=311,203.82元。原告鉴定检查花费2,280.00元,鉴定费为2,200.00元。2015年1月15日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对徐某某护理依赖问题补充说明:1、当时委托方提出委托要求虽然是对原告精神伤残及康复护理人员人数进行鉴定,但我院受理时与委托方明确了鉴定事项为是否由精神病,精神伤残等级,故没有说明护理依赖问题。2、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出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障碍,大部分生活存在护理依赖。原告鉴定伤残后的护理费为28,343.00元/年*20年*80%=453,488.0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889,182.23元。此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吉E15**学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属保险责任事故。另查明,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徐某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票据、诊断书3.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4.吉林公正鉴定中心司法监督意见书5.海龙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919,182.23元。被告王某某驾驶吉E15**学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因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故作为保险人人保公司对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799,182.23元,由机动车一方被告王某某承担。扣除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00元,王某某应赔偿徐某某770,182.23元。王某某表面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交管驾校雇佣的教练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交管驾校作为雇主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交管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次鉴定结论,属于重复鉴定,赔偿数额不应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交管驾校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已付);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0,182.23元;被告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00元(已交3,000.00元),由原告负担1,3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12,992.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决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跃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