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与李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李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023-2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庄,代理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桂荣,农行西林县支行职员。被告李正辉,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西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诉被告李正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姿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桂荣,被告李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正辉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末笔借款至2016年2月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共自助循环使用2次,2015年11月27日单笔借款一年期限到期,目前,尚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7045.5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8日,实际贷款利息金额以实际还款日重新计算金额为准),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7045.5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8日,实际贷款利息金额以实际还款日重新计算金额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内容同上。3、《百色分行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内容同上。4、《借款人身份证件》,证实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5、《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各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来履行责任。7、《记账凭证》,证实被告已收到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正辉辩称,拖欠贷款未偿还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贷款,希望原告宽限些时间让被告慢慢偿还。被告李正辉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正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过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权利,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045.50元以及2016年7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045.5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偿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李正辉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姿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