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银与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银,乐清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银,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出生,住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乐清市宁康西路400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局长。再审申请人XX银因诉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XX银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申请的信息应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乐清湾港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答复这份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保存有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二、二审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乐清市交通局是否尽到了查询、检索的义务。首先,案涉工程开采矿石是因疏港公路的建设,开采矿石属于公路施工过程中的一部分。被申请人作为乐清市公路建设监管部门,对于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是有批准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制作、保存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所谓“没有制作或保存过有关施工或国有资产处置的政府信息”缺乏依据。三、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的答复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认定错误。建设业主不属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的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乐清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认为能够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答辩人制作或保存的证据不能成立。首先,再审申请人据以申请再审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所谓“新证据”是乐清市乐清湾港区管委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因此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其次,乐清湾管委会称“据我管委会了解……”属于主观猜测,并不是依据文件或者其他客观事实而得出的结论,因此,不能以其猜测的内容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再次,乐清湾管委会称“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门组建疏港大道工程专项办公室负责乐清段的建设管理,其隶属于乐清市交通局”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政府信息系由答辩人制作和保存的相关线索,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建议申请人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四、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期限应当扣除送达时间等不算在审理期限内的时间,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XX银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XX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因疏港公路建设,后塘村被征收的121亩山场开采出的矿石的处置情况及去向,如有偿转让,要求提供转让的具体情况及数额”的信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等规定,系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责,而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中山场开采矿石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乐清湾港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答复中该管委会的陈述同样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关职责之充分依据。此外,再审申请人亦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保存案涉信息的其他证据或线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称“矿石处置去向不在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非交通运输局信息”,并无不当。在并不知道哪个行政机关掌握案涉信息的情况下,其告知再审申请人“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XX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受理上诉通知书,而裁判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二审审理期限确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但鉴于该一程序问题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再审申请人以此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XX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XX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