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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麦旭然与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旭然,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439号原告麦旭然(曾用名麦旭燃),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轩,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郁仁进。委托代理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人保湛江分公司职员,住。原告麦旭然诉被告陆通公司、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鑫担任记录。原告麦旭然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轩、被告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盛、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旭然诉称:2015年5月5日,许发仔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洋青往西土甬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X682线2KM+600M处时与原告麦旭然驾驶的粤G×××××号大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发仔、原告麦旭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即转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当晚又转去广西玉林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段骨折;3、左腓骨中下段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右桡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玉林骨科医院住院共176天。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好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法律途径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经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6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48382.95元。且生效判决后已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6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221191.48元,共已赔偿227191.48元。尚有221191.47元未得到赔偿。被告陆通公司是涉案事故车辆粤G×××××号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是该车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值履行职务。被告陆通公司为转嫁风险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购买了该险附加司机人员责任险每位400000元保额的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正值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以及《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依法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失并未超过超限限额。因此,根据前侵权人赔偿不足,相关赔偿义务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则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尚未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费221191.47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直接给原告赔偿221191.47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麦旭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麦旭然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妻子黄桂东、女儿麦洁莹、儿子麦书玮、哥哥麦旭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麦旭明的《残疾人证》、遂溪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遂溪县遂城镇东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4、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影响检查报告单》、《MR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5、《司法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7、助行器、轮椅收据;8、交通费票据;9、住宿费票据;10、《保险单》;11、本院(2015)遂法城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答辩人以及另一被告陆通公司,被答辩人与该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对驳回其起诉。二、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400000元/座,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现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承担,超出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在对方车辆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答辩人事故发生时为该车驾驶人,因此对于其损失应由附加司乘人员险进行赔偿。三、本次事故发生后,遂溪交警大队已经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麦旭然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予以承认。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车辆粤G×××××号车的行驶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车是否具备上路行驶的状况。若有无证驾驶、行驶证过期、无营运资格等保险免赔免责事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免于赔偿的权利。四、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五、1、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因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承担;2、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查明当事人垫付医院费用的情况,在判决时予以扣减。3、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并未实际进行,其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赔付,答辩人也只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4、鉴定费属于被答辩人举证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理论的精神,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5、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情况,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其请求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不正确,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审核并认定;6、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照湛江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7、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次数、地点等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依法酌情处理;8、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2015年的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9、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宿费是指确有需要到外地住院治疗,因而客观原因无法入院产生的费用。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入院治疗,且住宿费是给陪护人员以及出院后加住一晚所产生,不符合赔偿的前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10、营养费应按照2015年湛江市营养费计算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11、被答辩人达到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系数应为21%,结合其户籍性质,计算20年;12、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可以证明麦旭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麦旭明丧失劳动能力,相反在其提供的户口本上注明麦旭明的服务所为“农行”,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且被答辩人的抚养费计算错误,答辩人只认可2.5万元,请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条款》;2、被保险车辆粤G×××××号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抄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许发仔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车从洋青往西土甬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X682线2KM+600M处时与原告麦旭然驾驶的粤G×××××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许发仔、麦旭然及粤G×××××号大型客车内的乘客郭虾毛、龙四妹、廖春玲、黄李光、蔡华妹、廖文超、罗华、符大弟、陈佳梅、符有贤、庞超军、李兆生、周倩文、陈赵莲、梁天宁、占土妹、朱碧云、黄保、陈贵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遂公交认字[2015]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发仔、原告麦旭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虾毛、龙四妹、廖春玲、黄李光、蔡华妹、廖文超、罗华、符大弟、陈佳梅、符有贤、庞超军、李兆生、周倩文、陈赵莲、梁天宁、占土妹、朱碧云、黄保、陈贵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旭然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治疗费165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即转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治疗费4712.95元,于2015年5月6日转送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共17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0684.13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于2015年5月6日行椎管内麻+局麻清创缝合术+双侧跟骨骨牵引术。原告因伤情需要自行购买助行器、座便器、轮椅、拐杖共633.90元。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1、带药出院,暂不剧烈运动三个月,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2、一年半后返院拆除钢板,费用大约壹万五千元;3、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留陪人两名,后期三个月留陪人一名;4、住院及出院需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伤情稳定,分别构成一项Ⅸ(九)、一项Ⅹ(十)级伤残;2、原告用于修复面部瘢痕及取出左、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4000元。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非农业家庭人口,与妻子黄桂东共同生育麦洁莹、麦书玮两名子女,麦洁莹于2008年4月1日出生,麦书玮于201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麦日清,于1933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黄才英在事故发生前已过世,麦日清、黄才英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长子麦旭明于1969年5月15日出生,是贰级××人,至今没有结婚生子。原告定残时麦洁莹需抚养十年五个月,麦书玮需抚养十三年,麦旭明抚养二十年。2015年11月23日,原告麦旭然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本院以(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448382.95元,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型支公司向原告麦旭然支付保险款6000元(该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原告麦旭然赔偿221191.48元。该案判决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民终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撤回上诉。现本院(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麦旭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尚有221191.47元未得到赔偿。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通公司,麦旭然为该车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15日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包含附加险为限额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投保座位数1位),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陆通公司与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即本案原告麦旭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所承保的范围。原告麦旭然为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麦旭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麦旭然的损失为448382.95元,该损失因由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扣减原告麦旭然已受偿的227191.48元后,尚有221191.47元未得到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221191.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旭然支付保险赔偿款22119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下后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北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