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济星白某某,侯向利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376号原告白济星白某某,女,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居民。被告侯向利侯某某,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老干所附近。原告白济星白某某与被告侯向利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济星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向利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济星白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7月5日、9月2日,被告侯向利侯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18‰,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3支。证明2014年6月3日、7月5日、9月2日,被告侯向利侯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的借款事实。被告侯向利侯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7月5日、9月2日,被告侯向利侯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18‰,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侯向利侯某某与原告朱继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向利侯某某偿还原告白济星白某某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均以月利率18‰计算,其中40000元借款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50000元借款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已付3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侯向利侯某某偿还原告白济星白某某借款利息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白济星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四日书记员 周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