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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35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594号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66734M。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林健华,均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由深圳思沃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前挡静电标志贴”1个,条形码:6937663430223,支付4.9元。上述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一等品”,执行标准GB/T3830-2008。原告在使用时仔细查看了其执行标准,而依据该标准根本就没有对涉诉商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的检测标准及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等级标注为“一等品”是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而继续销售涉案诉争产品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因此,原告认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自称多次购买涉案产品,不应重复支持赔偿要求。据被告现收到法院的起诉状,案号(2016)粤0106民初7535、12815、13113、13240、13497、13594、13333、14030、13949号,可以看到原告自称于2015年8月26日购买的2个涉案产品,2015年9月7日购买了8个涉案产品,一共提起了5个诉讼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其中(2016)粤0106民初7535号案件已经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一共购买了10个涉案产品,单价为4.9元,总购货款49元,49元是的三倍为147元,仍然不足500元。原告在短时间内密集地购买涉案产品,即使产品的标示误导了,应视一次误导,将原告购买的全部涉案产品一并计算。则根据(2016)粤0106民初7535号判决书,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的数额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并且足以弥补原告一共购买34个涉案产品的损失。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严重增加产品销售者的责任。第二,涉案产品标签标识“一等品”不违反国家法律执行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相关执行标准GB/T3830-2008《软聚氯乙烯压延薄膜和片材》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对等级标识并无强烈性要求,并且该标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作出错误的判断,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第三,被告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行为”。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由供应商自行制作并粘贴,被告从未对该标签进行过“遮掩或涂改”。该标签从产品进货上架摆放,直到原告购买的全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介绍、说明或指引。原告的购买行为完全是由其独立、自主的消费意愿所决定,被告没有任何误导原告购买的事实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该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第四,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卖家索赔”谋取不法利益。该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综上,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汽车前挡静电标志贴”1个(下称涉案产品),支付价款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小票(号码为74422350002254461432)。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执行标准为GB/T3830-2008,商品等级为一等品,生产商为深圳市思沃迪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物小票,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汽车前挡静电标志贴”,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对原告构成欺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深圳市思沃迪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送货凭证;3、检验报告;证据1-3共同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供应商资质证照完备,产品合格,被告已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合法。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软聚氯乙烯压延薄膜和片材》GB/T3830-2008没有一等品的划分。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GB/T3830-2008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上述标准没有一等品的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