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亮与汤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汤东海,湖南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东海,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湖南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振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亮因与被上诉人汤东海、原审被告湖南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被上诉人汤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利息27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汤东海24万元利息错误;2、本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被上诉人汤东海仍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6万元。被上诉人汤东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债权金额和债权主体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关于利息,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支付利息的原件,但被上诉人认可已支付8个的利息,原审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9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正确;关于程序,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起诉,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后,原告自愿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南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汤东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亮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7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圳阳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原告汤东海和被告张亮经亲戚介绍相识。被告张亮系被告圳阳公司的施工承包方。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亮向原告汤东海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汤东海同意并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亮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圳阳公司于当日与原告汤东海和被告张亮签订《商铺买卖协议》,同意以圳宁神农国际A类商铺1-1栋首层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及B类商铺1-1栋二层215号、214号、213号、212号共8个商铺为被告张亮向原告汤东海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承诺在乙方购房款付至甲方指定账户90日内办理房地产行政部门的商铺产权登记手续(网签)。如不能按期办理,则一次退还乙方已付购房款,并每月按甲方已收乙方房款总额的3%计算,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丙方自愿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应负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张亮。协议签订后,在未到90日内办理网签前,被告张亮的财务人员陈忠华从2014年9月19日起每月陆续向原告汤东海的股东冯辉支付利息3万元,共支付利息21万元。被告圳阳公司支付原告汤东海利息3万元。后被告张亮和圳阳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汤东海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汤东海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亮尚欠原告汤东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8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以商铺买卖的形式进行借款。被告张亮向原告汤东海借款100万元,原告汤东海同意并向被告张亮提供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每月按甲方已收乙方房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汤东海与被告张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汤东海向被告张亮提供借款时成立,且合法、有效。故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定性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东海依约向被告张亮提供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亮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向原告汤东海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汤东海要求被告张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汤东海要求以月利率3%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法支持以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因此,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亮尚欠原告汤东海利息为100万元×24%/年×9/12个月=18万元。被告圳阳公司自愿为被告张亮向原告汤东海的借款以商铺买卖的方式用8个商铺进行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圳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圳阳公司在向原告汤东海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张亮进行追偿。故原告汤东海要求被告圳阳公司对被告张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因被告圳阳公司和张亮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张亮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汤东海借款100万元和利息18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亮负担,被告湖南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汤东海。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24万元还是27万元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上诉人认可的利息为24万元,上诉人张亮对其另外支付的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27万元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汤东海以买卖合同起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以民间借贷进行答辩并举证,被上诉人汤东海在三次庭审时经法官释明按民间借贷变更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影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权的行使,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并无异议,故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