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欢欢、杨彧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欢欢,杨彧泉,陈茂栋,王仙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469号原告: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口县盛源南路时代茗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86572670E。法定代表人:江训忠。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李玉,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陈欢欢,女,1985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杨彧泉,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被告陈欢欢之夫,住所同上。被告陈茂栋,男,1958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王仙桃,女,196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被告陈茂栋之妻,住所同上。原告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欢欢、杨彧泉、陈茂栋、王仙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李玉、被告陈茂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欢、杨彧泉、王仙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被告三、被告四也是夫妻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三、四是父母女儿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一、二夫妻二人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06月29日;月利率按千分之18.66计算;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内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4.1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第8.3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时,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补充条款》,被告一、被告二用长虹大道1号富华小区B2栋不分单元101,不分单元101,不分单元101共计304.73平方米(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等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被告三和被告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项目下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将200万元分二笔打入被告一指定的浦发银行九江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及相应的《补充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二未能清偿,被告三及被告四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的签订在湖口县,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签订地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上为诉状原文)。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欢欢、杨彧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05月20日,利息为640000元);被告陈欢欢、杨彧泉承担律师费10000元;被告陈茂栋、王仙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件、《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原件、《贷款转存凭证》原件、《银行借记通知》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欢欢、杨彧泉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陈欢欢、杨彧泉提供2000000元贷款的事实。4、《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一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茂栋、王仙桃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利息、罚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陈欢欢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的基本情况。被告陈茂栋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被告陈欢欢、杨彧泉、王仙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欢欢、杨彧泉签订了《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陈欢欢、杨彧泉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7.99‰的计算利息;逾期偿还利息,在本金逾期之前按月利率18.66‰计算复利,在本金逾期之后按按月利率27.99‰的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茂栋、王仙桃签订《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茂栋、王仙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欢欢、杨彧泉提供贷款2000000元。被告陈欢欢、杨彧泉偿清了2015年02月0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欢欢、杨彧泉提供借款本金2000000元属实,且该借款于2014年6月29日期限届满,而被告陈欢欢、杨彧泉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欢欢、杨彧泉偿清了2015年02月09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支持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陈茂栋、王仙桃签订《湖口县财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茂栋、王仙桃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欢欢、杨彧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陈茂栋、王仙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陈欢欢、杨彧泉、陈茂栋、王仙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