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3655陈春贤与张启保、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贤,张启保,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655号原告:陈春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被告:张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中26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嘉和大厦910室。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贤与被告张启保、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众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永忠、被告张启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被告中建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被告合肥众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9458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原告经戚某介绍至扬州市橡树湾小区从事27、28、36号楼的地坪浇筑工作。2014年1月3日上午6时许,原告用手推车拖运混凝土时,因室内没有灯,不慎从一楼洞口掉至地下车库,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期间,被告张启保垫付了73000元(其中医疗费69198元),其余费用至今未获得赔偿。经查,扬州橡树湾项目的施工方为被告中建四局,被告中建四局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合肥众生公司,被告合肥众生公司又将橡树湾项目中的27、28、36号楼的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启保。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启保,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启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四局、合肥众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启保辩称,我只是工地负责人,27、28、36号楼的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工程的承包人为吴宗纯,吴宗纯已经将27、28、36号楼的地坪浇筑工作分包给了戚某,原告的工资也是由戚某负责发放,因此原告受雇于戚某,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7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建四局辩称:1、我公司确实承包了扬州橡树湾项目,但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合肥众生公司,被告合肥众生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我公司对原告损伤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受伤是2014年1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的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未采取保护措施,致其受伤,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合肥众生公司辩称:1、被告中建四局确实将橡树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包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现场人员的工作安排。后我公司项目部将27、28、36号楼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张启保和吴宗纯,后张启保又将工程分包给戚某,因此本案原告的雇主应当是戚某,原告应当向戚某主张权利。2、原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建筑工人,应当对施工环境进行合理查看,原告因不慎掉入洞口,原告自己对本起事故也有一定过错。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四局系华润置地扬州橡树湾工程的施工方。2012年12月25日,中建四局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合肥众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华润置地扬州橡树湾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合肥众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包安全生产、包现场文明施工等。承包范围包括25#-30#、35#-37#号楼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装修工程、现场用电用水等。被告合肥众生公司资质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壹级、石制作分包资质、油漆作业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模板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进入扬州橡树湾工地上班,从事27、28、36号楼的地坪浇筑工作,原告负责的工作为开混凝土搅拌机。2014年1月3日上午6时许,原告推着手推车进入28号楼内准备从一层通过楼梯到二层拉混凝土,不慎从一层洞口掉入地下车库,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5年12月2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天。期间,被告张启保垫付了73000元(其中医疗费69198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被告张启保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本起事故中,原告是否有过错?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启保构成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张启保虽然在2016年7月6日的庭审中辩称涉案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工程的承包人是其老板吴宗纯,其仅仅是工地负责人,但其在本院2015年11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却陈述,涉案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工程系其与吴宗纯合伙承包。两次陈述相互矛盾,真伪难辨。2016年9月29日,被告合肥众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工程系由项目部分包给张启保和吴宗纯,与被告张启保在2015年11月4日的陈述一致。从被告张启保、合肥众生公司对工程分包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启保是涉案27、28、36号楼的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工程的承包人。至于案外人吴宗纯是否是涉案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工程的承包人,因合伙之债是连带之债,原告有权仅向其中一个合伙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2、就原告与被告张启保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申请了证人汪某、李某、戚某出庭佐证,三个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即经戚某介绍,张启保将27、28、36号楼的地坪浇筑工作交给原告在内的13个人,报酬为8.5元/平方,按平方结算工程款后由原告在内的13个人自行分配。地坪浇筑所需的机械和材料原告在内的13个不负责提供,原告在内的13个人仅负责提供劳务及日常工作中所必须手套、汽油、雨鞋等耗材。被告张启保安排在工地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从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原告与被告张启保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向被告张启保提供劳务,被告张启保支付报酬,原告在完成指定工作中受被告张启保监督、管理。被告张启保辩称27、28、36号楼的地坪浇筑工程已分包给戚某,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三:一是事发地点无照明、无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发现洞口、及时避让;二是事发洞口周围未设置防护栏,未能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起到安全防护作用;三是原告进入28号楼内拖运混凝土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之前都在外面开搅拌机的,不清楚地形,其他人都从洞那边绕过去了,我是连人带车一起掉下去的”。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地坪浇筑的建筑工人,应当预见到一层可能存在通往地下车库的洞,在28号楼内无照明、其亦是第一次进入28号楼的情况下,其应向其他工友了解工作环境,注意脚下,但其未采取上述措施。上述三个原因中,原因一、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因三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营养费24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21480元(按照179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45000元(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按上海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合计为5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56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351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启保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陈春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张启保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2815.76元(203519.7元*80%)。事发后,被告张启保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了其他费用3802元。因此,被告张启保尚需向原告陈春贤支付赔偿款159013.76元。被告合肥众生公司明知被告张启保无相应施工资质,还将27、28、36号楼地坪浇筑和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启保,应对被告陈春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四局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贤赔偿款159013.76元;二、被告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启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春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陈春贤负担860元,被告张启保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