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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凌正东、于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凌正东,于友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152号原告: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鸿大花园205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徐江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凤,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杨,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正东,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于友兰,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与被告凌正东、于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星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轮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凤、张江杨、被告凌正东、于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5美机品牌渠道分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授权:原告授予第一被告作为金湖县美机牌工业缝纫机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二、授权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三、业绩约定:销售美机牌工业缝纫机货款回笼不得低于伍拾万人民币;八、结算方式和发货方式:货款应在当月20-31日前结清;十四、和约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五、担保条款:于友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供应缝纫机设备及配件,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约结清货款,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00元,因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做担保,所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美机品牌渠道分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凌正东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对授权期限、业绩约定、奖励的方案及争议解决的方式均作出了约定,被告于友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2、2016年3月20日被告凌正东签收的账目核对确认单及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凌正东所欠货款是25300元,及收款的情况;3、2014年4月20日被告凌正东签收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是截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已经将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已经不欠被告发票;4、原告公司出具的清单1份,清单上分需要开发票的一栏和已开发票的一栏,证明从2014年4月23日以后原告公司所开具给凌正东的发票的时间、金额,及凌正东2014年4月23日以后需要开具的发票的时间、金额。被告凌正东辩称,1、我只差原告25300元,我这边有相应证据作证,原告诉称我欠其30200元,我不知道这个钱是怎么算的;2、原告公司说他多开了9万多元的票给我,但是我不承认这件事;3、2016年元月后我从原告处继续进设备7万多元,但是这笔设备的票据原告没有开给我,2016年元月前的票已经结清,原告还差我7万多元票据;4、我跟原告签的合同是卖美机牌缝纫机,但是原告还放了许多杂牌的缝纫机在我那里代售,我要求现在退货;5、2015年我们为其销售,原告曾承诺过年会奖励缝纫机头及奖金,但是原告没有兑现。被告于友兰同被告凌正东答辩意见。被告凌正东、于友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凌正东、于友兰对原告金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对金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提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金轮公司与凌正东开始经营合作,由金轮公司向凌正东供应缝纫机,凌正东在金湖区域销售,并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月8日,金轮公司与凌正东签订《2015年美机品牌渠道分销合同》,对销售美机缝纫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友兰作为凌正东支付货款的担保人,在上列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当月20-31日前结清。2016年3月20日,双方经账目核对,凌正东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金轮公司对其尚有25300元应收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凌正东尚欠金轮公司多少货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轮公司与凌正东因销售缝纫机而产生经营合作关系,双方并签订了《2015年美机品牌渠道分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参与合同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月3月20日,金轮公司与凌正东经账目核对,凌正东确认尚有25300元货款未结,按照双方签订的《2015年美机品牌渠道分销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当月20-31日前结清,故凌正东负有履行给付上列货款即25300元的义务,于友兰作为凌正东支付货款的担保人,对凌正东上列付款义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金轮公司认为凌正东尚欠货款30200元,因凌正东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凌正东认为其代销的杂牌缝纫机要求退货,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双方在开具销售发票方面的分歧,因金轮公司所提供的向凌正东出具票据的清单上载明开具金额已超出交易金额,就本案确认的给付标的,金轮公司不负有再出具票据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25300元;二、被告于友兰对凌正东上列给付义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金轮公司负担50元,被告凌正东、于友兰负担22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梁星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