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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与周娟、周晓平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江苏昊兴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吴亚俊,周娟,周晓平,周久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844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80号-1。代表人杨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昊兴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楼22层。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亚俊,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生。被执行人周娟。被执行人周晓平,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被执行人周久凤,女,汉族,1960年2月8日生。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与江苏昊兴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吴亚俊、周娟、周晓平、周久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截至2016年5月11日,江苏昊兴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尚欠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编号为(20601000)浙商银小循借字(2014)第00581号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本金2799677.49元,利息、罚息、复利81320.33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具体还款方案为:江苏昊兴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16年5月18日前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清偿案涉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本息,具体还款数字以还款当日银行系统数字为准。如江苏昊兴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亚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鼎新路88号金鼎湾花园x幢二单元403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吴亚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鼎新路88号金鼎湾花园x幢二单元403室房产,现该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4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执 行 员  周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