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与鲁元兵、鲍可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鲁元兵,鲍可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3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4851988513。负责人:张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保,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鲁元兵,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鲍可萍,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繁昌支行)诉被告鲁元兵、被告鲍可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元兵、鲍可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繁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98.18元,利息1887.92元,合计人民币130686.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并以上述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所欠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鲁元兵、鲍可萍共同所有的抵押物(繁昌县繁阳镇阳光城市花园X-XXXX室)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繁昌支行2010年3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27.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下浮30%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繁昌县XXXX公司的账户”,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30%-50%。双方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鲍可萍系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元兵、鲍可萍以共同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X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鲁元兵、鲍可萍已在繁昌县房管局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鲁元兵指定的账户一次性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7万元,完成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鲁元兵截止2016年8月1日累计超过六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鲁元兵、鲍可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举证、质证,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还款流水原件(证明被告只作了部分归还,且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鲁元兵、鲍可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原告工行繁昌支行与被告鲁元兵、鲍可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以房屋抵押形式向被告贷款27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X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158%;2、被告以发放贷款的次月的对应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3、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以罚息利率(在双方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5、被告鲁元兵、鲍可萍以其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X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元兵、鲍可萍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7000元。自借款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鲁元兵、鲍可萍已累计超出六次未能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鲁元兵、鲍可萍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二被告拒绝签收,该专递遂于同年9月12日退回。本院认为,一、原告工行繁昌支行与被告鲁元兵、鲍可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鲁元兵、鲍可萍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累计已超过六次,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宣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鲁元兵、鲍可萍立即清偿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8798.18元、截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1887.92元及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8月2日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8798.18元、截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1887.92元,合计13068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5.4054%(原告庭审中认可执行利率上浮30%的约定标准)计算。因本院系于2016年9月7日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二被告拒绝签收,该专递遂于同年9月12日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起解除。二、被告鲁元兵、鲍可萍以其共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X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依法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与被告鲁元兵、鲍可萍在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起解除;二、被告鲁元兵、鲍可萍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借款本息130686.1元及罚息(以1306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054%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为实现上述第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对被告鲁元兵、鲍可萍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XXXX室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元兵、鲍可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