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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肖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1733号罪犯李肖,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景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李肖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沧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止);2013年5月6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6日止);2015年6月1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李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建议减刑一年。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李肖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10日获得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6年7月20日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7月20日、10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获得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张弓、杨晔及罪犯证明人石云波、付二猛的证明材料,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