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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朱彩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施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施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004号原告:朱彩云,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施建华,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朱彩云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苏州公司)施建华、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朱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清、陆军,被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彩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12624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20时40分,施建华醉酒后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东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莱××路段,该车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朱彩云人体相撞,造成朱彩云受伤、车辆损坏。在本起事故中,施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彩云承担次要责任。朱彩云已经治疗终结并就伤情作好鉴定。被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予赔付,如判决我司交强险内垫付,保留向施建华追偿的权利。其他各项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施建华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4347.61元,另外交警队事故处理押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40分,施建华醉酒后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东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莱××路段,该车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朱彩云人体相撞,造成朱彩云受伤、车辆损坏。在本起事故中,施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彩云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朱彩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药费24744.61元。2016年5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朱彩云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朱彩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髂间隆突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朱彩云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施建华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是刘建华,在安盛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施建华垫付24347.61元。施建华借用刘建华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24744.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营养费4500元。四、护理费7700元。原告派人护理了13天,护理期限77天(90-13),按照一般雇工100元/天计算。五、误工费10920元。六、残疾赔偿金32514元。原告户籍地是滨海县界牌镇××村,其未能提供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87398.61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30044.61元+死亡伤残部分54834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彩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施建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施建华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原告损失可由安盛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垫付,垫付后再向被告施建华追偿。被告施建华已经先行赔偿的交强险部分,可在安盛保险苏州公司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施建华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75%,余25%由原告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彩云57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施建华负担387元,被告施建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施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接支付原告朱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云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