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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建馨与张国盛交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馨,张国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071号原告:王建馨。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张国盛。委托代理人:杨正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汉浔。委托代理人:晏露珊。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馨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张国盛的委托代理人杨正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露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馨诉称,2015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原告乘坐刘有林驾驶的赣G***轿车在修水县庙岭乡大龙路段与被告张国盛驾驶的赣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有林等人不负该事故责任。赣G***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国盛赔偿118979.67元(医疗费16031.18元、误工费18660.0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抵除被告张国盛已垫付的4511.5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国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有些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张国盛驾驶赣G***小型轿车(车上乘人张某、汤某某、徐某某)由修水县城驶往武宁县,13时2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庙岭乡大龙路段时在于相对方向刘有林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车上乘人王建馨、曾琪凯)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建馨、刘有林、曾琪凯、张国盛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馨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转院至九江市中医院住院12天(双肩8字石膏外固定、肋骨固定带固定腰围外固定绝对卧床休息),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行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医嘱为术后前臂吊带外固定1个月),王建馨共支付医疗费31398.66元,后在城镇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尚有16031.18元医疗费系王建馨支付。同年7月2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建馨、刘有林等均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7日,经王建馨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建馨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建馨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王建馨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赣G***小型轿车系张国盛所有,该车辆于事发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双方确认:事发后张国盛支付2000元给王建馨。又查,王建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起即在九江奥斯陆油泵油嘴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01元/月。事故发生后,王建馨未上班,九江奥斯陆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亦未发放工资给王建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王建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张国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馨不负该事故责任。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应由张国盛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王建馨的医疗费损失为16031.1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王建馨为非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王建馨主张残疾赔偿金63600元(26500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出院记录所记载的治疗情况及医嘱,王建馨的误工期为167天,王建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为73.4元/天,故王建馨的误工费为12257.80元(73.4元/天×167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建馨共计住院35天,故护理费为4362.05元(124.63元/天×35元)。王建馨的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元)、营养费为1050元(30元/天×3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王建馨就医治疗、转院、复诊及鉴定等因素,酌定王建馨的交通费为9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建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多处致残,这对王建馨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王建馨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对于鉴定费,此系王建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王建馨支付的鉴定费为1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内固定物滞留于王建馨体内,将内固定取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以上合计111401.03元。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王建馨的各项损失合计111401.03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0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45000元);其余部分即61401.03元,抵除张国盛之前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594010.03元由张国盛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馨50000元。二、由被告张国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馨59401.03元。三、驳回原告王建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张国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雯 微信公众号“”